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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山东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振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山**政厅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王**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条例中的9至第13条等主动应公开的信息包含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度、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书面提供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和2011年度、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各一份,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告山**政厅收到原告王**的《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2013年省本级部门预算,被告已主动公开,可到山东民政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或“信息公开目录·财政信息”栏目查阅。对2011年、2012年省本级部门决算,待省里统一部署后,被告再按省里要求以适当形式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前被告山**政厅的部门预算已在山东省财政厅的门户网站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开,原告起诉前已查询到该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属于被告山**政厅应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被告已于原告申请前通过政府网站公开了该信息,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原告王**申请公开的“2011年度、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被告告知“待省里统一部署后,我厅再按省里要求以适当形式公开。”故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山**政厅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依上诉人申请进行公开,一审判决错误。首先,既然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均认为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但被上诉人并未主动公开,不论何种理由,何种借口,被上诉人并未公开是事实。针对本次上诉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这明显违法。上诉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至于地方性规定相信一审法院的法官和庭长应该知道孰轻孰重申请人申请要求的是加盖骑缝章的纸质的和在网站上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没有依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称,网站上可以查询,上诉人并不会上网,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站经上诉人找人打开后,根本没有所谓的财政预决算。上诉人要通过知道政府部门的信息,为自己生活科学研究获取真实数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影响上诉人的调查研究,妨碍了上诉人行使监督权和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省民政厅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有两项,一是2013年本级财政部门预算,二是2011年、2012年部门决算及执行情况。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以(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对2013年省本级部门预算,我厅已主动公开,可到山东民政门户网站财政信息栏目进行查阅,对2011年、2012年省本级部门决算公开待省里统一部署后,我厅再按省里要求以适当形式公开。关于第一项内容,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预算情况通过门户网站向公众公开,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获取的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以纸制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财政预算决算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以纸制方式提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项内容,从事实看,我国部门财政信息的公开,是按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分步骤、分层次、分内容逐步推进的,被上诉人部门预算、决算信息公开是按国家及省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的,2013年5月24日按山东省财政厅的要求,先公开了2013年的部门预算,决算也将按照省里统一部署进行公开。上诉人申请时,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我省部门财政决算尚未开展,被上诉人因此还没有在门户网站上公开2011年、2012年财政决算。从信息公开答复看,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一事实告知了上诉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履行职责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重新作出公开的申请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向包括我单位的多个单位申请以书面形式申请2011年、2012年财政决算等信息,其申请是否符合“三需要”,是否符合规定尚需裁量。根据国务**国办发(2008)36第14项规定,与本人“三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上诉人申请获取我厅2012年的财政决算时并未说明其要求,故我厅是否需提供尚需裁量。总之,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省民政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山东省民政厅门户网站公开“2013年度山东省民政厅部门预算”的页面打印件(“通知公告”栏目);4、山东省民政厅门户网站公开“2013年度山东省民政厅部门预算”的页面打印件(“信息公开目录·财政信息”栏目);5、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公开“2013年度山东省民政厅部门预算”的页面打印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7、《**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财*(2008)390号);8、《**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财*(2010)31号);9、《国**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10、《国**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3号);11、《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财*(2013)309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1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同原审判决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规定,王**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省民政厅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上诉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中“2013年省本级部门财政预算”其已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该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未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答复“对2011年、2012年省本级部门决算,待省里统一部署后,被告再按省里要求以适当形式公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积极回应,没有及时主动公开的理由相对正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公开事项,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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