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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德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教养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尚成德,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简称德州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郝**、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德**教委于2006年9月17日对原告孙**作出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分别立案。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未被确认违法,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德**教委赔偿其经济损失107241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本案判决之前,上诉人已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和济南**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申请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受理。原审判决不顾已经受理的抗诉程序,仍依据待定法律效力的上述两个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赔偿1072410元有明确的说明和理由,按照公平、公正、司法为民的原则,对上诉人的诉求是否采纳应予以说明和裁判,但原审判决全部遗漏,亦属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724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教委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合法,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2、(2013)济行终字第159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但生效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依照该决定对上诉人实施的劳动教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赔偿因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1072410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其对上述生效行政裁定的抗诉申请,但至本案判决前,上述生效行政裁定并未被依法撤销,德劳决字(2006)第556号劳动教养决定亦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两份效力待定的行政裁定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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