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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向被**税局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对下列信息予以公开:1、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年、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上述政府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专栏公开。2、上述信息书面提供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注明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于同年12月13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鲁地税告(2013)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加盖该局公章),内容为: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已经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主动公开,请登录我局网站(http://www.sdds.gov.cn/)进入“信息公开”栏目查询,我局不再提供书面资料。上述《告知书》于2013年11月24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公开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依据被告提供的网站查询方式,网站显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对此被告称涉案政府信息系省政府在统一部署下公开,2013年12月14日系对涉案信息的更新,实际发布在12月14日之前。因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2013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信息公开答复,次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答复书,至此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未受到时间影响,其知情权未受限制和侵害。故,上述情况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权益,同时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法院不足以以此为由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公开,其内容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被告将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及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的具体方式以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已经保障原告知情权的行使及实际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鉴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系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被告在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对原告的书面告知书形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然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均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主动公开的,但被上诉人公开的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4日,而答复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无论何种理由,何种借口,被上诉人未主动及时公开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公开,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明显违法。上诉人要求信息以纸质方式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提供,原审判决不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按上诉人的申请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认为被上诉人公开内容符合上诉人的申请要求,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时间问题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鲁地税告(2013)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邮寄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收到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相关政府信息因省政府网站更新,在网站上显示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在指定的网站查阅到相关政府信息,能够满足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要求,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及限制。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财政预算和财政决算事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被上诉人已将2011年度、2012年度决算情况及2013年预算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的形式公开,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条例》的规定。3、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明确告知上诉人登录网站(http//www.sdds.gov.cn/)进入“信息公开”栏目查询,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答复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书面提供相关信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邮件收寄查询,显示收寄时间2013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签收;

2、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站截图,显示标题为“2013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部门预算及‘三公’经费支出预算”,“公开时间2013年12月14日”;

3、2013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部门预算具体情况;

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站截图,显示标题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决算”,“公开时间2013年12月14日”;

5、2012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决算具体情况;

6、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站截图,显示标题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决算”,“公开时间2013年12月14日”;

7、2011年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决算具体情况;

8、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网站截图,主要内容为: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9、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网站主页两张,显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子栏目;

10、挂号件清单;

1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的邮件封面复印件;

12、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作出鲁地税告(2013)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以上证据、依据,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鲁地税告(2013)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寄投递情况明细。

以上证据,上诉人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王**申请公开的2013年度本级部门财政预算,2011、2012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其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次日向上诉人邮寄,网站显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答复。至此,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未受到时间影响,其知情权未受限制和侵害。对于被上诉人网站显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问题,被上诉人称涉案政府信息系省政府在统一部署下公开,2013年12月14日系对涉案信息的更新,实际发布时间在12月14日之前,但被上诉人的该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情况并未实际侵害上诉人权益,同时不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被上诉人亦不构成未履行法定的公开职责和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要求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已经在其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并告知上诉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作出的鲁地税告(2013)19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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