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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租赁原平阴县城关供销社大楼一楼部分面积经营门市部,在租赁期间,因该楼发生产权变更,原告王**未能与新产权人赵**、张**、焦**达成搬迁协议,赵**等三人于2010年1月9日将原告门市部内的财产打包封箱后转移至他处存放,原告于当日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制止赵**等人的行为,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民警处警后认为王**与赵**等人之间属民事纠纷,故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赵**、张**、焦**等人的行为。原告王**对被告不作为行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2010)济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被告于当日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王**遂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2月5日作出(平)公行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到原告,原告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了(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6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平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行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限平阴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上诉人王**的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平阴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平)公行赔*(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到原告,原告对该行政赔偿决定仍不服,再次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被赵**等人拉走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月7日本案委托技术室进行评估,因存放物品的仓库管理人不予配合,致评估公司人员无法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查验并评估,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了关于王**与平阴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终止委托通知,本案终止对外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平)公行赔*(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其过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中确认:“平阴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平阴县公安局应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平阴县公安局根据作出的(平)公行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王**的请求事项与人民法院确认的违法的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关系,不应赔偿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显然不妥”。故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赔偿决定中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赔偿决定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作出“因没有证据证实平阴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正确。综合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赔偿决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数额仅提供自书证明材料,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害程度大小、具体损失数额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财产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要求被告平阴县公安局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平)公行赔*(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或依法处理被被告强制搬走和损害的原告门市部财产52.16万元、停业期间员工工资290797.06元、打印复印材料损失1000元、租车费3000元、投递费3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保全、损坏的。2010年执行过程中造成的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的,上诉人门市部大约50余类价值521600元的财产,赵**等人起诉上诉人追要1万元的搬运费。上诉人预交2万元评估费。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期间的职工工资费用,2010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11月共计4年3个月,累计343652.50元。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失,租车费5000元,打印材料费2000元等,对以上直接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2009、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列入被上诉人一栏里,造成本判决赔偿职工工资计算无依据。2、不是仓库管理人员不予配合,致使无法对上诉人物品进行查验、评估,是被上诉人拒不配合。3、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公安局对欧同修、焦海洋的询问笔录,是证明上诉人的财产存放地。计算的依据,原审未对证明力进行表述。三、本判决拒不履行(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与(平)公行赔*(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基本相同的(平)公行赔*(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第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邮递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所有物品未能正常查验评估,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上诉人王**称: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没有对上诉人的物品进行全查验,并评估,造成上诉人白交2万元的评估费。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六页14至17字段已作明确说明,“因存放物品的仓库管理人不予配合,致评估公司人员无法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查验并评估”。另外,根据《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和《济南**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上诉人将未能查验评估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列的直接损失和判决过错,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王**所列“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五项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王**上诉称: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有三项过错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未能提交其直接损失的有效证明。上诉人称: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结果拒不履行济南**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此项请求亦与被上诉人无关。济南**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其直接损失证明,但上诉人一直未予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济南**民法院(2012)济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2、平阴县公安局平公行赔字(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平阴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1月8日公安局对焦海洋询问笔录;5、2010年2月7日公安局对欧同修询问笔录;6、2010年4月20日县委负责同志批件通知单;7、2008年4月20日孔**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8、2009年3月6日济南**限公司(济南玛钢厂)出具的证明;9、2009年6月15日王**交2009年7月至12月租金的收款凭证;10、2008年12月15日王**交2009年1月至6月租金的收款凭证;11、2009年8月29日租金收条;12、2008年6月25日租金收条;13、王**商店工商登记;14、2012年3月4日公安局行政答辩状;15、平阴县公安局平公行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6、快递单及发票、收据;17、2012年2月12日文通打印社收条;18、车票粘贴单复印件四页;19、2010年4月9日行政复议证据材料;20、平阴县人民政府平*复办受字(2010)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1、2010年1月12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2、民事起诉状两份;23、财产清单。

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为:1、(平)公行赔*(2012)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2、与王**谈话笔录二份;3、公函一份;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关于2009、2010、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三、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与违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还需要证明上诉人王**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并且该损失与被上诉人平阴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损失数额仅提供自书证明材料,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害程度大小、具体损失数额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报警请求的事项是制止赵**等人搬动物品的行为,该保护行为并不等于保管财产义务。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认为双方之间属民事纠纷,虽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赵**等人的行为,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及物品相关权利产生影响,故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赵**等人的行为与保管财产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民警未履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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