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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公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上诉人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治许字(2014)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并确认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李**不服济*治许字(2014)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认可决定书》,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即是对济*治许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的最终裁决,虽然上述(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不能改变该复议决定系最终裁决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李**针对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治许字(2014)第01号《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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