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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全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王**作出《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内容为:1、根据《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护第三方(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适宜公开。2、有关片区拆迁时的政策依据是《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如还有不明事项可与区拆迁办魏**同志联系。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在上述《回复》中告知了天桥区拆迁办魏**的联系电话。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顺丰速递邮寄单,用以证明被告对王**的信息公开申请按时答复以及答复信件已寄送王**;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3、《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证据2、3用以证明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需经第三方同意才能公开;4、王**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王**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弟弟王**已于2010年4月2日病逝,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我是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王**原居住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已拆迁,该房屋现已经灭失,我需要知道原属于王**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我于2012年8月15日向天桥区拆迁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6月3日再次去函天桥区拆迁办申请获取该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相关信息,并请求给予复印,天桥区拆迁办一直没有给予答复。2013年10月25日我又向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天桥区政府办公室去函联系,请求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天桥区政府办公室给予督促。天**息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回函称:“根据《济南市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规定》,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护第三方(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适宜公开。”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不具有分割遗产、剥夺原告合法继承权和知情权的法律地位,主体不适格,其答复的托辞不合乎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被告《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2、判令被告公开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相关信息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复;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二顺序合法继承人;3、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快递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拆迁办均未给予回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邮寄单、被告及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网站公布的信息公开指南,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5、原告的两份行政诉讼状、济南**民法院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证明及拆迁协议,用以证明达成拆迁协议的前提是因为有虚假证明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通快递向天桥区政府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弟王永*(2010年4月2日病逝)生前居住房屋“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相关信息”,天桥区政府办公室于10月29日收到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试行)等,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由于王**与王**、王**是亲兄妹关系,天桥区政府办公室通过区拆迁办魏**同志联系王**、王**征求意见,王**、王**到达拆迁办公室后,分别出具了声明:“官扎营前街7号北屋1间,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承租人王永*(已故),…….未经王**和王**同意,不能随意公开该房屋拆迁手续”。鉴于王**于2013年10月14日在济南**民法院与王**、王**(双方系兄妹关系)诉讼中,发生冲突,被司法拘留,导致2013年10月15日王**诉天桥区政府不作为案在历**院无法开庭。天**息中心在综合上述情况后,为避免因此事兄妹之间再次产生冲突,于2013年11月6日慎重作出回复,内容为:根据《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持第三方(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适宜公开。回复中向原告提供了不明事项查询人及联系方式。此回复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王**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由此可见,天**息中心已经按时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提供了不明事项查询人及联系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5,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王**、王**到济**路局及杆石桥居委会套取了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膝下的子女有王**、王**、王**,但不包括原告王**,王**、王**用这份证明去天桥区拆迁办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安置费等费用,所以王**、王**认为他们有权处理房屋,不同意公开房屋拆迁的信息,如果公开了该房屋的信息,就暴露了他们套取虚假证明的隐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与本案有关,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6即证明和拆迁协议,原告陈述其到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调取信息,该单位工作人员将相关信息向原告作了展示,上述证据是原告摘录上述信息的部分内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手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4、5即王**、王**在2013年11月11日分别作出的声明,本院认为,上述二人作出声明的时间是在被告向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后,因此上述两份声明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证明及拆迁协议,原告自述该证据是济南市天桥区拆迁办向其展示杆石桥居委会、济**路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其摘录抄写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已故的弟弟王**生前居住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在上述回复中,被告认为,根据《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护第三方(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适宜公开,同时提供了不明事项查询人及联系方式。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1月11日,王**、王**分别写出声明,陈述其系王**的妹妹,王**的房屋拆迁手续是由王**和王**全权办理的,声明未经二人同意不能随意公开房屋拆迁手续。

另查明,原告王*全系王*新、王*承、王*杰三人的哥哥,王*承于1992年与郇群婴结婚,王*承与郇群婴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8年离婚,王*承于2010年4月去世。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是王*承生前租住的公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王**生前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信息,被告以上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答复王**其申请的信息不适宜公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王*新、王*杰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的声明,但王*新、王*杰作出声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王**答复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王*新、王*杰的声明时间在被告答复之后,因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前街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一切相关信息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政府应以何种方式公开,属于被告在重新答复时需要审查的问题,因此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的行为。

二、限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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