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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刘**,第三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张**系原告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分公司)职工,该二人因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违法,遂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因被告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应先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认其与原告振邦**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张**遂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6日向济南市历**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仲裁委员会分别依法作出裁决,确认第三人陈**、张**与原告振邦**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为:陈**“自1995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张**“自1994年6月5日至今”。2013年3月,第三人陈**、张**再次就原告振邦**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一事,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投诉书和相关材料。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批正式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济南市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对原告公司副总李**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认为原告振邦**分公司未依法给第三人陈**、张**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遂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责令原告振邦**分公司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陈**1998.1-2010.11,张**1998.1-2010.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振邦**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劳动保障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第三人陈**、张**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请求有管辖依据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振邦**分公司与第三人陈**、张**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以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第三人陈**、张**缴纳2010年12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振邦**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查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原告振邦**分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陈**、张**缴纳2010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的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查处。本案中,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张**自2012年9月开始,曾多次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即第三人陈**、张**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已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故后者予以立案并查处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立案查处上诉人时已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3月4日,陈**、张**两人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0年1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10年12月,原告开始为上述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陈**、张**两名投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投诉,距原告2010年12月开始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已达两年零三个月之久。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责令原告为投诉人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依照**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被告实施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在违法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2年内,且该2年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而被告的查处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属于超期限执法。二、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依据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事局济劳社字(2007)50号的决定,上诉人应在2007年开始为本单位不在编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即使是事业编制的单位与其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协商一致后,其补交也不应早于2001年6月,根据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即便是不超期执法,亦应按济南市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日,应为2007年3月,最早也不应早于2001年6月(前提是事业编制约单位与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协商一致)。但遗憾的是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书要求上诉人为第三人补缴的起始日为1998年,这与济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济**事局济劳社字(2007)50号文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这一观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陈述、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涉及该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3)历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和陈**曾在2012年9月17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投诉,但因张**未填写书面材料,陈**提交的材料并不完善,被上诉人建议投诉人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确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10月16日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1号裁决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起止日期自1994年6月5日至今(2011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暂时中断,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三人在2012年的12月25日至28日先后向被上诉人提起了申请,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均不超出两年的法定期限,因第三人书写格式不正确,材料不齐等,上诉人多次告知第三人让其进行修改,第三人修改完善后的投诉书书写日期2013年3月4日与第三人向上诉人正式投诉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但上诉人对举报投诉材料完善后立案查处,程序合法。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用人单位都要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请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张**辩称,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费单位增员表;2、济编发(1993)2号《关于建立五区保安服务分公司的通知》复印件;3、济历城编发(1994)17号《关于建立五区**公司的批复》复印件;4、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同意建立济南市**城分公司的批复》(鲁**(1992)133号);5、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为:1、陈**投诉书(2013年3月4日);2、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3、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1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4、张**投诉书(2013年3月5日);5、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6、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98号《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8、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9、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10、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11、陈**投诉书(2012年9月17日);12、照片1张;13、张**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14、陈**投诉书(2012年12月28日);15、被告监察网上下载的投诉举报登记台账。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监察追缴的职权。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张**签定的劳动合同自1995年9月12日、1994年6月5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陈**、张**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张**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陈**、张**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陈**、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张**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的投诉书中申请补缴时间为1998.1-2010.1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其投诉要求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陈**、张**补缴社会保险补缴时间为1998.1-2010.11,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济南市的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张**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日,应为2007年3月,最早也不应早于2001年6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之前一直未依法为被上诉人陈**、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继续违法状态,但其2010年12月为被上诉人陈**、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应视为违法行为终了。若自2010年12月31日起的2年内未被举报、投诉,也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再查处。但被上诉人陈**、张**自2012年9月开始,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属于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提出投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立案并查处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查处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根据前述事实,作出济人社监责令字(201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济南市振**历城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济南**历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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