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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高文明、李*、王**、刘**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2014)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高文明、李*、王**、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您申请公开的第一个信息“济南汽车配件厂由国营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是2004年12月2日济南市第43次市长办公会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未正式行文发布,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范畴,故无法提供。您申请的第二个和第三个信息均不是我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号告知书;3、EMS快递封皮;4、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第1页;5、济汽配厂发(2005)11号第1页;4、5号证据用以证明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6、2004年12月2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佟**、高文明、李*、王**、刘**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列内容:1、济**配件厂由国营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2、济**配件厂的改制方案;3、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但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告知书中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3、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济**配件厂2005年的改制方案;4、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无法提供;第2、3项信息,不是被告制作或保存。另外,原告就第1项信息已向济**资委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4、5号证据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但被告未提交证据的全部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认为证据6属于内部文件,不宜公开质证。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说明了该证据的有关内容,原告当庭陈述其已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对文件本身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高文明、李*、王**、刘**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济**配件厂由国营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2、济**配件厂的改制方案;3、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2015年1月31被告作出2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个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无法提供;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二个和第三个信息均不是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济南汽车配件厂由国营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被告认可该信息是2004年12月2日济南市第43次市长办公会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并认为该文件未正式行文发布,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无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虽然《意见》上标注了“内部使用”,但并不属于《条例》中不得公开的范围,并且《意见》作为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过程中的依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应向原告公开。被告以《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未予公开,显然不当。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已获知该文件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公开会议组织者、参加人员、秘书长名单及文件的签发者等形成《意见》的过程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且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涉及上述内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济南汽车配件厂的整体改制时间是2005年左右,应受2003年5月27日施行的**务院378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2003年11月30日施行的国办发(2003)96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调整。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是“济南汽车配件厂的改制方案”,对改制方案包括哪些事项,《暂行条例》未明确规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并无制订企业改制方案的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济南汽车配件厂的改制方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的第3项信息是“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依据上述规定,改制方案需经被告批准。被告以信息不是其制作或保存为由不予公开,明显不当。被告应就原告的该项申请,在明确济**配件厂改制方式后,明确告知改制方案是否应经其批准及是否批准过,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的告知;

二、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配件厂改制的正式文件”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佟**、高文明、李*、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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