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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划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建字第370101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济**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山东**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褚**、冯*,被告济**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孙**,第三人山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及其妻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南湖村的登记为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唯一住宅,后被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用于房地产开发。为此,原告为查明事实,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公开了地字第3701012013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37010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特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建字第37010201300160号《许可证》”。9月4日,原告的委托律师收到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顺丰快运(邮单号:530390131989)邮寄的鲁建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许可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37010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为山东**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审核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后,依法为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所涉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因此涉案土地与原告主张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之前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且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收储变为国有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不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即使属实,其丧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也不是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的,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核发37010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3年8月,山东**限公司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高新区舜华路以东、龙奥北路以南的重汽1956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履行批前公示等程序后,被告依法为其核发37010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原告并非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述称,认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认为被告济**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70101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权益,请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被告济**划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涉案土地是第三人山东**限公司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第三人山东**限公司向被告济**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原告李**提供证据来看,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主张是基于历城集建(95)字第051212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但是该涉案土地在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则原告李**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基础不再存在。因此原告李**与被告济**划局对第三人山东**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37010120130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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