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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第6号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你单位递交有关材料,看到你单位与一家酒店合用一个大楼,原告请你单位公开以下信息:1、该大楼产权属于你单位还是属于酒店?2、假如大楼产权属于你单位,你单位向酒店出租房屋的租金是多少?3、收取的租金是否收归国库?2014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该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明显错误,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形成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产权、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收入是否进入国库的合法凭证等等明显属于该法条中明确所指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以,被告掌握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相关信息,具有公开此类信息的职权。综上,被告的答复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6号);

2、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

3、照片打印件3张;

4、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答辩人办公楼产权属于答辩人还是酒店等信息,答辩人于2014年6月17日签收。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答辩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6号);

2、杨**身份证复印件;

3、邮寄信封复印件;

4、邮件查询单;

5、2014年6月26日的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6、EMS邮寄单;

7、邮件查询单。

经查,原告杨**在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6号)》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项叙述为:“2014年1月21日,申请人到你单位递交有关材料,看到你单位与一家大酒店合用一个大楼,申请人请你单位公开以下信息:1、该大楼产权属于你单位还是属于酒店?2、假如大楼产权属于你单位,你单位向酒店出租房屋的租金是多少?3、收取的租金是否收归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提交的申请材料标题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其描述的内容和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以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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