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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出所(简称济北**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马**,被上诉人山东会**任公司(简称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派出所接到原告王**报警称,其位于三官庙村领秀城的树木被盗伐,被告对该报案予以受案。同日,被告就原告报案事宜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盗伐的树木位于闻韶佳苑施工范围内其林权地上。2013年10月14日、10月21日,被告两次对第三人会兴公司闻韶佳苑施工负责人刘**进行调查询问,其认可原告报案所称树木是由会兴置业公司伐除,但表示是因为树木影响工地施工,在征得济北**委员会同意清除后将树木砍伐,并清理出施工现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济阳国用(2011)第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已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被告调取了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三官庙补偿款及购房扣款汇总表、项目树木统计表。2013年10月24日,被告经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负责人批准,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原告王**报警所称事项属于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管辖,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对王**的报案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原告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会兴公司在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基于施工的需要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实施砍伐。第三人的行为并非以占有为目的,也不是通过对树木进行破坏、损毁以减少树木的价值或出于泄私愤等其他目的,其行为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上述行为。原告报警其树木被盗伐,被告经调查认为双方系征地补偿纠纷,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受侵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权利。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合法财产这一事实审查清楚的情况下,盲目作出判决,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北**出所作出的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派出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另,本案会兴公司已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由于王**本人因对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拒绝自行清理该地块上的树木和其他地上附属物,会兴公司因施工需要对自己已经取得使用权地块上的树木进行清理,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王**如果认为会兴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应当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王**的报案与其申请财产保护存在关联,济**出所已经对王**的报案予以受理立案,经调查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济北**出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会兴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派出所意见一致。

被上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5、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对会**司职工刘**的询问笔录;7、对王**的询问笔录;8、王**的林权证;9、济北开发区征地清点单;10、三官居补偿款及购房预扣款汇总表;11、项目树木统计表;12、会**司国有土地使用证;13、会**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会**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派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安部《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称被盗伐的树木所在土地已于2010年由济阳**源局出让给会**司开发承建闻韶佳苑小区,会**司已取得济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征用过程中,济北**委会对该地块上的树木等地上物进行了清点,但上诉人王**没有在补偿结算协议上签字,未领取补偿。2013年10月12日晚,会**司以妨碍工地施工为由清理了上诉人的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北**出所受理王**报警后,经过调查询问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报警的事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补偿结算协议上签字,未领取补偿款,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其树木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会兴公司。土地征收后,上诉人对其树木依法享有按照相关补偿标准领取补偿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对上诉人王**及会兴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核实,被上诉人济北**出所在经调查后认定会兴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了施工的需要,清除在自己土地上的树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济公行终止决字[2013]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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