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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李**、郁**、王**、范**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月,本院收到起诉人秦**、李**、郁**、王**、范**的起诉状,诉称:2006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起诉人认为,省政府在同意征收土地前,没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或召开听证会,属程序违法。批复作出后,临沂市政府将被征地称为旧村改造,省政府未查处其违法行为,未履行监督监管职责。请求确认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违法,责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履行事后监督的法定职责,判令临沂市人民政府暴力强拆违法,判令临沂市人民政府在同区位赔偿同面积、同类别、同用途的房屋,判令临沂市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地及暴力强拆给起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起诉人秦**、李**、郁**、王**、范**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3)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起诉人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是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起诉人请求确认《关于临沂市完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第一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秦**、李**、郁**、王**、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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