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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110指挥中心报警,要求被告处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该警情处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29日晚10时30分,约80余名不明身份的人员手持板斧、管钳强行砸开位于济南市槐荫街36号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的大门,控制住工地中人员,抢走工地设备,打砸工地物品并打伤多人。在此期间,工地人员多次拨打110报警,110未出警。2014年5月4日晚11时40分左右,约100余人再次闯进工地,再次打砸抢,打伤了在工地值班的原告及多名工作人员。事件发生时原告及时拨打110报警,110仍未出警。被告不出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4日和5月5日共八次接到事发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北口137号槐苑新城工地的报警电话,其中包括显示为原告手机号码为13361030220的两次报警电话,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均按照**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及时将上述警情转至事发地所属公安机关即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出所(以下简称营**出所)处理。营**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均立即指派民警出警,依法对警情分别调查处理后,视情与报警人联系,告知其调查处理情况,并将处警情况及时反馈至110指挥中心。(二)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属的110指挥中心作为110报警服务台负责统一接警,并根据警情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处警原则,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将警情直接转至事发地点的办案单位,由接受该警情的办案单位履行出警、处警以及向110指挥中心反馈处警情况。本案中,110指挥中心已经依法履行了受理报警,及时派转警情,指派辖区办案单位出警、处警及接收记录办案单位反馈情况的法定职责;营**出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也依法履行了接受警情,立即出警处警,及时反馈处警结果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称的多次打110报警电话,110最终未出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报警:1、中国**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语音详单,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4日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拨打12345求助的事实。报警内容为:有约30至50名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将济南市槐荫区槐荫街36号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大门和配电箱砸了,抢走了部分机器设备,打伤了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报警内容亦无异议。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综合单8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110指挥中心共八次接到事发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北口137号槐苑新城工地的报警电话,报警内容同原告陈述内容一致,同时证明110指挥中心对上述八个警情予以及时转警并接收记录了营**出所反馈处警的情况;2、营**出所接处警事件单8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110指挥中心下派警情的内容及营**出所处警的情况,同时证明处警情况和反馈给110指挥中心的内容一致;3、《槐苑新城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营**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处警通知后,对八次警情的处理情况及汇报;4、《槐苑新城接处警“事件单”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中的时间和营**出所事件单中的接警时间相差约5分钟的原因是110指挥中心电脑系统设置的时间和营**出所本地电脑设置时间不一致所造成的;5、《关于槐苑新城门牌号的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37号与济南市**苑新城、济南市槐荫区槐荫街36号是同一地址;6、民警马*出具的《槐苑新城接处警答复情况说明》;7、民警林**出具的《槐苑新城接处警答复情况说明》;8、营**出所值班电话87956394的通话详单两份,被告用6-8号证据证明民警已将处警情况告知原告;9、《槐苑新城八次报警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八次警情具体的接警及处警情况详细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号、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6-7号、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具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报警,原告刘**报警内容为:约30至50名身穿城管制服的人将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37号(原为济南市槐荫区槐荫街36号)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建工地大门砸开,抢走机器设备,打伤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刘**的报警后,及时转警至营市街派出所。**派出所接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以后,指派两名民警出警,经现场核实,认定原告报警情况系行政执法行为,未发现有犯罪行为。**派出所随后将处警情况反馈至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及原告,被告接收并记录了办案单位的反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颁布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故对原告刘**110报警进行处理是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属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刘**报警后,因事发地属营**出所辖区,故被告转警至营**出所处理。营**出所已出警、处警,被告接收并记录了营**出所反馈的处警情况。从以上规定看,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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