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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济**资委送达了起诉状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济**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四、‘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该文件从文号上看不是我委制作,从你们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可能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如需要建议你们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七、‘济**配件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我委于2012年3月6日做出的《告知书》附有《济**配件厂济汽配厂发(2005)11号》,有关职工安置事宜你们可参考该方案。八、‘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改制备忘录’,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该信息已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南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十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该问题表述不明确,请予以更改补充。”

被告济**资委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申请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信息公开》,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征询意见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就相关信息征询第三方意见;

3、《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4、《关于:征询意见函的回复意见》,证明第三方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不同意公开;

5、《告知书》,证明被告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中有三项内容涉及第三方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第三方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于2012年4月25日书面回复被告,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告知原告。

被告提供上述1-5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济**资委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七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资发(2009)18号文件,于2012年3月23日到济**资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配件厂改制的十三条信息,包括: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四、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七、济**配件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八、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改制备忘录;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公开方式书面或查阅、复制。济**资委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第一条、第三条信息可供查询,其余的十一条信息以其它理由不予公开,并约定4月16日在龙奥大厦接待室进行信息公开查询。4月16日上午,国资委法规处魏**等四人,允许原告看了信息公开申请第一条、第三条的文件,原告当场要求复印公开的信息却遭到拒绝。其余的十一条信息被以各种理由没有公开。无奈,原告又递交了《再次申请信息公开说明》并要求一周后公开。由于国资委没有及时公开信息,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到济南**办公室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的目的:1、要求将国资委公开的文件复印。2、要求公开其余的十一条信息。2012年5月3日原告收到济**资委的《告知书》,称其余十一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2012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政复不字(2012)25号)。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后者裁定移交济南**民法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济南**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政复不字(2012)25号)。2014年5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复决字(2014)26号):1、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济**企改(2005)120号、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复印件。2、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的其余十一项信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资发(2009)18号文件,国**资委指导下的改制都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信息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国资发(2009)18号文件。被告拒绝公开企业改制的十一条信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院法释(2011)17号文件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请求将企业改制的其余十一条信息公开。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称该协议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未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原告认为:该协议第四页的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即《批复》是存在的;该协议第七条中的7.2.1的内容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四项内容(济南汽车配件厂人员安置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补偿金说明),被告《告知书》的第四项却称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第六项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涉及第三方,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回复不公开,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六项内容不予公开,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该协议第七条7.2.4产权转让价格涂黑部分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十项内容,被告说在网站上公开了,原告认为公开方式不合理,原告要求书面公开,被告没有给原告书面告知;关于《告知书》的第十一项内容,被告答复“不存在”,但原告认为存在,即原告协议第一条;关于《告知书》的第十二项内容,被告答复“不存在”,但原告认为存在,即原告协议第九条;关于《告知书》的第十三项内容,被告答复原告“表述不明确,应予以更改补充”,但原告认为申请表述很明确,即原告协议第十七条;原告申请的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都能从原告协议中找到,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该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济**资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23日,刘**等人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济**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等十三项信息。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刘**等人申请公开第一项内容(济**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第三项内容(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属于公开范围,故告知“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第二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第四项内容(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第七项内容(济**配件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第八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改制备忘录)、第九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第十一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上述信息不存在。因此,答辩人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述信息不存在;第五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从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答辩人无法确认该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公开,故建议刘**等人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第六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第十二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第十三项内容(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及北京弘*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上述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答辩人于2012年3月30日书面向第三方北京弘*创业投资中心征询意见,北京弘*创业投资中心于2012年4月25日书面函复答辩人,不同意公开以上信息。因此,答辩人告知刘**等人,由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现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所以决定不向其公开;第十项内容(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该信息已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南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故答辩人告知其上述内容。二、答辩人已按照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要求向刘**等人提供济**企改(2005)120号文件、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复印件。2014年5月5日,市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复决字(2014)26号),决定责令答辩人向刘**等人提供济**企改(2005)120号文件、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复印件,维持答辩人对刘**等人要求的其余11项信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收到决定书之后,答辩人即按照决定的要求向刘**等人邮寄送达了(2005)120号文件、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复印件,履行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1-5号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内容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十三项内容,被告只告知了原告两项内容,其余十一项未公开”。本院认为,1-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刘**向被告济**资委提交了《申请原济**配件厂改制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济**资委向其公开:“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四、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七、济**配件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八、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改制备忘录;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及北京弘*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被告济**资委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北京弘*创业投资中心的民事合同,遂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征询意见函》,征询北京弘*创业投资中心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公开有关信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济**资委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05)120号文件,关于济**配件厂改制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附评估结果汇总表)’,该信息存在可提供查阅。四、‘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五、‘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6)172号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济国土资发(2006)183号,济**配件厂国有土地置换协议’,该文件从文号上看不是我委制作,从你们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可能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如需要建议你们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六、‘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创业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七、‘济**配件厂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身份转换之经济补偿金登记表’,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我委于2012年3月6日做出的《告知书》附有《济**配件厂济汽配厂发(2005)11号》,有关职工安置事宜你们可参考该方案。八、‘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改制备忘录’,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九、‘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济**配件厂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该信息已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南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十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十二、‘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改制济**配件厂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十三、‘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投资及北京弘*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该问题表述不明确,请予以更改补充”。其后,被告济**资委又于2014年5月3日作出另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刘**:“你申请公开的涉及第三方北京弘*创业投资中心的信息,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于2014年4月25日书面回复我委,由于有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对被告济**资委作出《告知书》的程序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

第一,针对原告刘**的第一、三项申请,《告知书》第一、三项分别告知原告刘**有关信息“存在且可提供查阅”;针对原告刘**的第十项申请,《告知书》的第十项答复称“该信息已于2005年5月18日在济南产权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刘**的第一、三、十项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被告济**资委同意公开并告知了原告刘**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故《告知书》的第一、三、十项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针对原告刘**的第五项申请,《告知书》第五项答复称“该文件从文号上看不是我委制作,从申请的内容看,该信息可能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如需要建议你们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问题”。对此,原告刘**称“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五项要求公开的两个文件文号写错了,因此认可被告《告知书》的第五项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济**资委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应认为《告知书》的该部分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针对原告刘**的第二、四、七、八、九、十一项申请,《告知书》的第二、四、七、八、九、十一项分别告知原告刘**“经核查该信息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和辩论,原告刘**对《告知书》的第七、八、九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及北京弘**限公司之济**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批复》存在;《协议》第七条中的7.2.1‘关于新公司成建制全部职工有关费用分担问题’这部分内容,即为其申请的第四项信息;《协议》第一条‘本次产权转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这部分内容即为原告申请的第十一项信息”,故原告刘**认为《告知书》的第二、四、十一项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刘**的第二项申请内容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济**配件厂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的批复”,第四项申请内容为“济**配件厂人员安置和补偿金说明或就业安置金说明”,第十一项申请内容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让济**配件厂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从字面含义来讲,这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与原告刘**所称《协议》中的内容并不对应。特别是,原告刘**的第六项申请已明确要求被告济**资委向其公开《协议》,故被告济**资委认为原告刘**申请的第二、四、十一项信息不是《协议》中的内容并进一步认定该三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一般社会认知,故《告知书》的第二、四、七、八、九、十一项内容并无不当。

第四,针对原告刘**的第十三项申请,《告知书》的第十三项告知原告刘**“因内容表述不明确,请予以更改补充”。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投资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的产权交割事项”因指向不具体、不明确,故《告知书》答复原告刘**予以更改补充,并无不当。

第五,针对原告刘**的第六、十二项申请,《告知书》的第六、十二项分别告知原告刘**“该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其信息查询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对此,原告刘**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六项内容不予公开,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得;关于《告知书》的第十二项内容,被告称信息不存在,但原告认为存在,即原告《协议》的第九条”。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依照该规定,当且仅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并且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而并非所有涉及第三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被告济**资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有关信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涉及第三方,并未认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从其提交证据的情况来看,亦无证据证明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故应当认为,《告知书》的第六、十二项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的第六、十二项内容;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告知书》第一至五、七至十一、十三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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