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济阳**源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济阳行初字第48号、5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上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土地被征收后继续享有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所涉土地的出让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