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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历城民政局)作出的鲁济历城民初字第200363号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历城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加**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政局于2001年5月10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鲁*历城民字第200363号结婚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姓名王**,男,身份证号370121691223453;姓名加那奇,女,身份证号532729720813214。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及第三人各执一本结婚证,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的编号被告误写为了鲁*历城民字第200263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婚姻状况证明;4、历**证处出具的第三人加**婚姻状况声明书;5、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6、历**证处保存的加**的身份证复印件;7、法律依据:2001年到2003年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六、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第九、二十一条,《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月至2003年10月)第八条;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2003年**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五条;2006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以证明之前对婚姻登记的档案材料规定的不规范,200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档案管理的归档管理材料。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鲁*历城民字第200363号结婚证,其中女方姓名加那奇,身份证号532729720813214,被告未核实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真实性,严重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经原告核实女方身份,发现女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不存在,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网中查询,加**(身份证号532724720813214)本人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中无显示”,证明第三人加**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二人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针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相关婚姻登记申请及各项材料,在其申请合法、双方自愿且都到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当场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在此过程当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程序瑕疵,所依据的材料齐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原告诉讼请求实为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其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向第三人提出离婚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加那奇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加**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身份证是伪造的,并提供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列明的加**的身份证号为532724720813214,并不是本案第三人加**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济南**公证处的档案材料,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5月10日亲自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分别在结婚登记申请书签名按手印,申请书上还粘贴二人半身免冠合影。双方提交的材料包括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婚姻状况说明,济南**公证处2001年4月20日出具的第三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被告经审查二人提交的证件齐全,准予结婚登记,同日向二人颁发结婚证。

另查明,第三人在历城区公证处就婚姻状况公证时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结婚登记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第三人户籍未登记在原告户籍中。原告与第三人生育二女孩,均已取得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第三人自2005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结婚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亲自到被告处提出申请,并在结婚申请上签名按手印,被告称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在审查处理结果处注明证件齐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但是否提交了户口证明及身份证,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无显示。对于档案管理,被告称因当时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没有明确规定,其仅是查验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但并不存档。虽然被告因档案管理的规定未留存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第三人在婚姻状况公证时向历**证处提交了其身份证,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上述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身份证。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过户口证明,被告不能证明其按照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作出的原告王**与第三人加那奇的结婚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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