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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山东大**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1号楼1-1601号商品房,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9515号房屋登记作出的提示性限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1号楼1-1601号商品房,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9515号房屋登记作出了提示性限制,该限制的内容为不允许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转让、抵押等登记。

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出所(以下简称杆石**出所)依法调取涉案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有关材料。庭审中,被告提交济南市规划局济规法确(2006)49号《关于对山东大**有限公司大地华园1号办公楼、2号住宅楼、3、4号商业房予以规划确认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进行初始登记时存在造假。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交法庭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原告在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1号楼1-1601号商品房,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9515号房屋时,发现被告无故将涉案房屋进行了限制。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转让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因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相关建设手续涉嫌存在问题,被告就此问题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暂缓办理涉案房屋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人山东大**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规划局文件不存在造假问题。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是否存在造假问题,应待公安部门的侦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1号楼1-1601号,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9515号商品房时,发现被告对上述房屋登记在其管理系统中作了提示性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其管理系统中进行提示性限制时,未告知原告,程序存在不当。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存在造假情形,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提示性限制,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原告王**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1号楼1-1601号商品房,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119515号房屋登记作出的提示性限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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