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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6日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济南**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政复集决字(2013)5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济**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是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该行为亦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申请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办理复议案件;3、被申请人的答复书;4、济政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该决定书;5、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该决定书;6-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8、鲁**(2007)942号批复;证据9、鲁**(2006)1647号批复;证据10、鲁*复驳字(2013)214号复议决定书;证据11、鲁*复驳字(2013)221号复议决定书。8-10号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征为建设用地。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原告不服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济建字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到原告具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和地役权,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张;2、济阳县卫星影像图(复印件)1份,该影像图中标明原告有3块土地,分别为2006年第七批次第1宗、2007年第四批次第15宗、2009年第十八批次第3宗;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20日享有8.05亩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3号证据证明因该建筑工程许可证发放时间的限定,造成了会兴置业违法抢地强行施工,抢夺了原告的耕地,铲平了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与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的利害关系;4、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机关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5、8、10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6-7号依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20日至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济**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是山东会**任公司,工程名称为闻韶佳苑。

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作出的济建字2013-01-01F《建筑筑施工许可证》违法。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济阳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答复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不属利害关系人,无权对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闻韶佳苑项目,各项建设手续齐全,与申请人无直接关系,其无权对该项目的建设许可提起复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的审核、许可手续,不存在违法许可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王**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8.05亩集体土地,在其提交的济阳县影像图中,其中一部分承包地位于2007年第四批次第15宗土地范围内。原告起诉的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登载的土地在2007年第四批次第15宗地块中。鲁*土字(2007)94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济阳县2007年第四批次已转为建设用地。且原告亦以2007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9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复驳字(2013)2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征为国有土地,其已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济建字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不是济建字2013-01-01F《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该行为亦未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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