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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济南市历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答复书,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因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鹏,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律适用,适用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2月向原告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李**,就您2013年2月5日提交我局申请书,反映“仲宫镇邱家村村民李**违法建设房屋,请求我局拆除”一事,接领导批示后,现就核查情况作如下回复:据您举报,请求查处的房屋位于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是李**在其宅基地原址上进行的加建行为,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使用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三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盖章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时间2013年2月。2013年5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加盖“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印鉴的《答复书》为被告答复意见。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1条第2款、第65条、《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第2款、第83条、《济南市市区宅基地审批与建房规划管理实施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都是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村民,而且是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北面,第三人居住在南面。原告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都是祖上传下来的平房,但是第三人居住的原房屋只有东西两边的陪房而没有北面的正房。1998年第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在北面盖起了一幢高达5.9米的平房。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建起了二层楼房,使得其居住的房屋楼层高达9米,这个高度已直接导致申请人家里很难见到阳光。早在李**开始备料准备建房起,原告就开始向村里反映情况,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不断找办事处、仲宫镇执法中队、历城区行政执法局、信访局、土地管理局、建委等各个职能部门及仲宫镇政府,但到现在李**的二层楼房都已经建设完工,没有任何一家部门出面给原告解决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历城区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历城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2月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不是他的法定职责,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会之十的罚款”。原告对历城区行政执法局的答复不服,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就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书面答复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答复书和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请求查处的房屋位于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是第三人在其宅基地原址上进行的加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此处明确指出对责令停工、拆除的执法主体是乡镇政府。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83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被告对此无权管辖,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述称,1998年建第一层时留了30公分的滴水,且房屋对原告没有影响。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述称,我们不是答复书的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明,被告与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原告居住在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北面。第三人李**于1998年拆了旧房在原宅基地上建起第一层。2011年4、5月份第三人李**在原第一层基础上加建了第二层。

原告与第三人李**因遮荫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书,反映第三人李**违法建筑房屋,请求被告拆除。

2013年2月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答复书。2013年5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证明,对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作出的答复书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83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使用原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规划管理,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未区分使用原宅基地和新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行为,规定凡是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该条例未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对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虽然在第三人建房行为发生时,《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还未实施,但在原告投诉后被告答复时,上述条例已经实施,被告依照其程序性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无法定管理之责。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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