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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济南**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民政局颁发的鲁济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和同年6月22日两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济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政局于2000年3月12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鲁*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姓名王**,男,出生日期1969年12月24日,国籍中国,身份证号370121691224453;姓名张**,女,出生日期1975年3月10日,国籍中国。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原告婚姻状况证明;4.第三人婚姻状况的声明书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版)、《婚姻登记条例》(1994年版)、《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0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颁发了济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2010年3月起第三人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发现第三人的个人信息无法查询。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要求第三人出示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尽到依法审查义务,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个人信息的情况下,颁发济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济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结婚证两本,证实其与第三人存在夫妻关系,且该结婚证上未有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仲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第三人经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查无此人。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根据档案显示,两人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原告诉讼请求应为民事诉讼管辖范畴,其应要求解除与张**的婚姻关系,向张**提出离婚之诉,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二人分别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原告王**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下:“历城区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我单位王**与云南省澜沧县雅口乡荒坝河村单位的张**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姓名王**,性别男,民族汉族,婚姻状况未婚,出生年月1969.12.24,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无,2000年3月2日”,该证明加盖了济南市历**民委员会印章。第三人张**的婚姻状况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张**,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澜沧县雅口乡荒坝河村,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双井村,张**声明:于1998年5月从户籍地迁至现在住址居住,该处盖有济南市历**民委员会印章。本人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本人现年24周岁,自愿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双井村的王**结为夫妻,且本人与王**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声明人张**签名按手印,时间1999年8月17日”。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载明:“(1999)济历城证民字第590号,兹证明张**(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双井村)于1999年8月17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法律服务所,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婚姻状况声明书上按手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员陈**,1999年12月30日。”2000年3月12日二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经审查,认为二人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同日,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书。2010年3月,第三人离家出走。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无第三人身份信息。

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原告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历城区,因此被告具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婚姻状况声明书公证书》并不能代替身份情况证明。被告在此情况下颁发结婚证,没有事实根据,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南**民政局为原告王**和第三人张**颁发的鲁济历城民字第20025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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