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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仲宫镇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都是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村民,而且是前后邻居,原告住在北面,第三人住南面。原告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都是祖上传下来的平房,但是第三人居住的原平房只有东西两边的配房而没有北面的正房。1998年第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在北面盖起了一幢高达5.9米的平房。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建起了二层楼房,使得其居住的房屋楼层高达9米,这个高度已经直接导致原告家里很难见到阳光。在李**开始备料准备建房起,原告就多次向各个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后原告又将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宫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历**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历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早已生效。根据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原告的《答复书》和该判决,拆除第三人李**的违章建筑是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的法院职责。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仲宫镇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其拆除李**的违章建筑,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4日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仲宫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理由是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物,并没有要求我们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所以没有给原告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原告诉讼请求和申请拆除违章的事由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邮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邱家村村民。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但被告至原告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还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8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83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以上法律规定看,被告应当在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其没有拆除权,故未作出答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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