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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5日以被执行人王*于2011年4月非法占用前王庄村村庄内空闲地建设两个彩钢瓦车库,2013年5月,又在该宗地内建设彩钢瓦房屋8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国土申字(2014)5034号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王*在非法占用的212.6平房米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王*非法占用212.6平方米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行为,按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189元。

2014年6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4)第5025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1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12.6平方米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没收王*在非法占用的212.6平方米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被执行人王*必须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一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三、如被执行人王*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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