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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历城农保处)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毕**、刘*,被告历城农保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光、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回复内容为:山**律师事务所:贵所寄来“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函件”已收悉,我处高度重视,经过认真核实,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我辖区仲宫镇王家庄居民李**,于2011年4月5日使用号码为37012119561012454X的公民身份证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当时使用的证件合法有效,申请人也并无异议,之后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正常办理了缴费手续并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其中2011年还以低保身份享受了政府的低保缴费补贴,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来我处办理身份证号码变更手续,将原号码变更为370112195010129922,并提出养老金领取申请,经审核,其提供的变更材料合法有效,且变更后已年满60周岁,我处为其办理了身份证号码变更和养老金领取手续。由于之前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合法有效,测算出的养老金分三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1.46元,政府补贴养老金1.44元,基础养老金75.00元,每月发放养老金共计77.90元。

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第二十八条“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乡镇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第二十九条“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的规定,申请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日期是完成年龄变更手续的当月即2013年12月,因此养老金自2014年1月起开始发放。

经过认真研究,我处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补发养老金申请没有相关的政策依据,不予补发,特此告知。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新农保参保缴费提供的材料;2、李**申请身份证号码变更和办理退休时提供的材料;3、《关于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回复》;4、《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6、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变更信息截图;7、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缴费信息截图;8、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李**发放信息截图;9、公安部门李**身份证号码变更案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出生于1950年10月12日,2011年公安机关签发身份证时,错误地将出生日期登记为1956年10月12日。2013年3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将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了更正,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在被告处的身份登记信息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原告认为,其应自2010年10月13日起就应享受养老金领取待遇。为此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下达回复,以“申请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日期是完成年龄变更手续的当月即2013年12月,因此养老金自2014年1月起开始发放”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基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农保处辩称,1、2014年3月25日,李**委托山东**事务所向我处申请补发养老金我处高度重视,调取相关档案进行核实,经调查,2011年1月我区开始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李**于2011年3月提供身份证号码为3701211956101245x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参加了新农保并填写了参保登记表,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10月12日,当时对自己的出生年月并未提出异议,此后连续三年正常缴费,并享受国家缴费补贴和低保补贴。2013年12月23日,李**在我处申请办理参保信息变更手续,将原号码变更为370112195010129922,审核相关材料后,我处当月为其变更了身份证号码。定于次月即2014年1月开始发放养老金。我处认为李**2011年3月到2013年12月之间提供的参保缴费材料均合法有效,个人缴费和享受的补贴合法有效。2013年12月,提供的年龄变更材料合法有效,变更之后的次月已经符合年满60周岁的领取条件,我处也及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提出的补发2011年1月到2013年12月养老金申请并无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我处作出的关于李**申请补发居民养老金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持身份证号码为37012119561012454X户籍证明信在被告处申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参保,因原告未年满60周岁,原告自2011年起需每年缴纳费用130元,其中100元自费,30元财政补贴,2011年原告自费部分通过低保补贴的形式缴纳。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持变更后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370112195010129922)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手续,并申请领取养老金。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发放原告养老金77.9元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补发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

另查明,1987年12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370121501012452,2004年4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户籍信息载明的出生日期是1956年10月12日;2011年3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签发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37012119561012454X;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提出变更户籍登记信息申请,2013年6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同意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由37012119561012454X变更为370121195010129922。

新农保自2009年12月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济南市历城区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农保是我国自2009年12月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的一种养老保险,其依据是人社部发(2009)161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2014年3月7日,人社部发(2014)23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政策依据。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持错误的身份信息向被告提出缴费参保,并缴纳了三年的费用,原告对其该次申请未享受新农保是因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信息错误及其本人的疏忽造成的,被告无过错。2013年12月23日,被告持有效的身份证申请办理新农保待遇领取手续,依据该身份信息,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可以享受新农保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依据上述规定,参保人享受新农保待遇是依参保人的申请,并且是自申请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因此,被告自原告申请领取待遇的次月即2014年1月1日起为原告发放养老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补发的回复,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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