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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山**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作出的(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蓝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监局于2014年5月9日向第三人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

司颁发(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长石露天开采,有效期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山东**限公司向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2、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许可证应急预案;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安全许可证相关材料;3、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监督管理局审查书,证明该局依法审查,并通过了第三人的申报材料;4、省安监局用印审批表,证明济南**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向省安监局提出用印申请,省安监局同意用印并发证;5、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山东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实施方案》第二、三、六章(节选);6、(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是该行政许可的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原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告没有依法告知,是程序违法。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地处于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涵盖的范围,被告向该第三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准许其生产的行为涉及原告重大利益,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明知其向第三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给第三人颁证,致使原告承包地被严重破坏,承包地上的林木被第三人砍伐殆尽,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极大破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鲁)FM安许可证字(2014)01-0002号安全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与长清县**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山林拍卖协议;2、原告家庭户籍材料;证据1-2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地与第三人生产作业场所是同一区域,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3、长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在修建上山运输道路时,因需占用申请人张*之父的承包地,在占用承包补偿问题上与申请人发生纠纷;4、长清国土局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在未与张*协商好用地补偿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林地上平整场地,侵犯其承包权;5、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过第三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政府信息;6、山东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过第三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投诉;7、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下级部门市安监局提出过关于长清区分局渎职行为的投诉;8、第三人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原告承包的山林地施工情况的照片5页,证明第三人依据被告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监局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不成立承包合同关系。涉案荒山能否成为林地,以及林地是否被第三人砍伐贻尽,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当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达到安全生产的标准,并向我局提出合格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律没有要求被告在准予行政许可前必须举行听证,听证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没有举行听证,不能成为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定理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述称,原告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安全验收评价,行政机关对此作出同意竣工验收审查的批复,在此过程中并未有侵害起诉人张*的安全性问题,原告不属于省安监局对我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颁发该许可证的行为不涉及第三人与张*的重大利益关系,无需进行听证。张**与长清县**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山林拍卖协议,而本案中原告并不是本协议的相对人,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颁发该许可证的行为影响其重大利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后同意通过第三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存在违法行为,此过程中不存在安全性受到侵害的直接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原告张**父子关系。1994年6月1日张**与长清县**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山林拍卖协议,拍卖期为50年,自1994年6月1日至2044年5月30日止。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要的申请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通过受理、审核等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张*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安**行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鲁)FM安**(2014)01-0002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监局向第三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第三人已具有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对第三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确认。被告的许可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称其权益受到第三人损害,并非因该行为引起。故原告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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