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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水务局与济南聚**限公司水务行政征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水务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济南聚**限公司水务行政征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已经审查完毕。

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自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20日共取用水394237立方米,欠缴水资源费456995.7元为由,作出济历城水征决字(2014)第003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申请人处补缴水资源费。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武**到会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承包的山师附中幸福柳分校物业管理工作,该被执行人自2009年至2013年5月20日,共取用水394237立方米,已经缴纳水资源费206010元,欠缴456995.7元。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济历城水征通字(2014)第028号征收水资源费通知书,已送达被执行人。申请人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济历城水征决字(2014)第003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未缴纳水资源费。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济历城水征催告字(2014)第00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内缴纳。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水资源费45699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取用水资源后,未足额及时缴纳水资源费,申请人在告知其权利后作出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水务局作出的济历城水征决字(2014)第003号征收水资源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456995.7元。

三、如被执行人济南聚**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6755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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