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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省公安厅**队历城二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山东省公安厅**队历城二大队(以下简称历城二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10600021529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历城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二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对原告李*作出第

106000215295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原告李*驾驶鲁AJD1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台高速济宁段553KM+50M公里处,驾驶该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代码135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李*给予罚款200元。

被告历城二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固定测速违法照片;2、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1-2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超速违法的事实;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证明被告有权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证明被告有权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进行处罚;5、《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5条规定,证明对超速10%以上20%以下,有权作出200元的罚款;6、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有权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同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签字确认;7、《**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证明在同一辖区、同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多次有违法记录的以一次最为严重的违法进行处罚,但原告的二处违法行为均不在同一辖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管辖范围。8、《**安部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在高速公路上多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

被告当庭提交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两份,证明在对原告两次违法行为的抓拍期间抓拍设备正常良好。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驾驶鲁AJD116号小型汽车行使于济南西至济宁的高速公路,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8时31分在0587KM000M处及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0553KM+050M分别拍摄到原告驾驶的鲁AJD116号小型汽车超速10%以上不足20%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第106000215296号、第106000215295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行驶于密闭的高速公路上,其在同日同向同一区间的超速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且两次处罚所处罚的行为间隔时间仅仅19分钟,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应当为同一违法行为。被告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第二次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公安厅**队历城二大队作出的第106000215295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二大队辩称,2013年8月27日8时31分31秒,原告所有的鲁AJD116小型汽车行驶至京台高速587KM枣庄段时,车速为每小时135公里,此路段限速120公里/小时,该超速行为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测速取证设备抓拍,于2013年8月27日10时枣庄大队将原告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违法系统。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23秒,原告所有的鲁AJD11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京台高速553KM+50M济宁段时,车速为每小时133公里,此路段限速120公里/小时,该超速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测速取证设备抓拍,于2013年8月27日10时济宁大队将原告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违法系统。2014年8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AJD116小型汽车在被告辖区港沟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告的违法拦截系统自动报警,被告的执勤民警陈*将原告的车辆拦下,查验了原告的证件后将其引导至警务室处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了此案,作出第106000215295号和106000215296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原告当场签字确认。并于2014年8月25日将两笔罚款通过银行缴纳。原告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理解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但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在同一高速交警大队辖区,不能适用该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2、6,证明原告两次违法行为的事实及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1-2、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3-5、7-8号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安部关于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监控的电子设备是否合格。被告当庭提交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二份,证明在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抓拍期间抓拍设备正常良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8时31分31秒,原告

李*驾驶鲁AJD11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京台高速587KM枣庄段时,车速为每小时135公里,该超速行为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测速取证设备抓拍,于2013年8月27日10时枣庄大队将原告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违法系统。2013年8月27日8时50分23秒,原告驾驶鲁AJD11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京台高速553KM+50M济宁段时车速为每小时133公里,该超速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测速取证设备抓拍,于2013年8月27日10时济宁大队将原告的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违法系统。2014年8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AJD11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辖区港沟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告的违法拦截系统自动报警,被告的执勤民警将原告的车辆拦下,查验了原告的证件后,将其引导至警务室处理,被告在公安交通违法系统中查询到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两处违法行为,均超速未达20%,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的两次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第106000215295号和106000215296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缴纳罚款200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106000215295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驾驶机动车行驶于密闭的高速公路上,在同日同向同一区间,超速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且两次处罚所处罚的行为间隔时间仅19分钟,应当为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予撤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公安部》公交管(2013)455号文件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原告的两次违法行为处于两个不同区段的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以上事实,依法作出第106000215295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的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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