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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新**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新**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以被执行人存在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了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山东新**限公司15日内支付叶*深工资114165元、梁*胜工资18000元,叶统军工资27500元、叶统业工资18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2013年12月23日,叶**等4人向申请人举报被执行人欠发其工资。申请人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1月8日,被执行人委托其办公室主任侯**接受调查,其认可叶**等人投诉的其欠发工资属实,并提交酒店员工花名册;同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5月23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6月1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9月23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催告书。11月1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叶**工资114165元、梁*胜工资18000元、叶统军工资27500元、叶统业工资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4)第015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山东新**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深工资114165元、梁*胜工资18000元、叶统军工资27500元、叶统业工资18000元。

三、如被执行人山东新**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申请费2565元,由被执行人山东新**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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