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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4日以被执行人刘*未经批准,于2012年6月占用历城区**头村集体土地811.8平方米(建设用地703.9平方米,未利用地107.9平方米)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国土罚字(2013)5162号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刘*在非法占用的811.8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刘*非法占用荷花路街道堰头村107.9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18元处以罚款,计1942元;对刘*非法占用荷花路街道堰头村703.9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0558。以上共计罚款12500元。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对处罚决定无异议,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4)第502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1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没收被执行人刘*在非法占用的811.8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没收刘*在非法占用的811.8平方米建设用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被执行人刘*必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一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三、如被执行人刘*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刘*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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