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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5日以被执行人刘**未经批准,于2012年10月底占用历城区**头村集体土地4150.3平方米(耕地745.3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3071.2平方米,建设用地333.8平方米)建设厂房一栋并圈建院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济国土罚字(2013)第5172号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刘**在非法占用的333.8平方米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限刘**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荷花路**委员会3816.5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745.3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3071.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3816.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荷花路**委员会。3、对刘**非法占用3071.2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61424元;对刘**非法占用745.3平方米耕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以25元处以罚款,计18632元;对刘**非法占用333.8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5007元。以上共计罚款850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4)第5017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2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荷花路**委员会3816.5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745.3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3071.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3816.5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荷花路**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将刘**占用的土地退还给荷花路**委员会”,因该村委会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本院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罚字(2013)第51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限刘**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荷花路**委员会3816.5平方米集体土地(耕地745.3平方米,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3071.2平方米)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执行人刘**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

三、本案的执行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刘**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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