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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历城集用(2005)第05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举诉称,2014年6月,原告得知已过世的父母的老房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李*禄名下。第三人李*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全面,被告为第三人李*禄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历城集用(2005)第05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权属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应对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与四名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其父李**名下。1989年前后,在本村李**、李**的主持下,李**夫妇就其所有的两个院落进行了分家,原告及第三人李**、李**在场。分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新旧两院按当时造价,三兄弟均分;2、长子李**、次子李**在东南院居住,根据村委一子一院的规定可以再批给一院,二人不再回老院要房屋;3、老院由三子李**一人所有,所多占造价折合人民币3400元由李**付给李**和李**;4、李**夫妇所住房屋待二位老人百年之后归李**所有。从上述分家协议来看,涉案土地地上物已经以分家的形式确认给第三人李**所有,原告对地上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原告已合法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无权再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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