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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济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004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004号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济南**埠镇中心幼儿园: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在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存在未给应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违反了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10日内为许**(身份证号370121195403035181)补缴2003年8月-2004年8月,2008年1月-2010年9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投诉书;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及委托书;5、办园许可证;6、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7、幼儿教师录用协议书;8、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处理的谈话情况说明;9、(2013)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10、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处理报批书;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因第三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004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相悖,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004号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004号处理决定书,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工作的起点;3、(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12月11日健康查检表幼儿园组织职工健康查体;5、2013年12月11日历城区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健康合格证;6、《教师法》;7、国办发(2003)第13号文;8、《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9、劳**(1999)10号文;10、济**劳社字(2005)114号文,证明1994年12月开始为实际交费年限;11、济南市济教幼字(2004)1号文,证明市教育局发文开始办理幼儿园许可证书,系登记注册。12、济南市政府51号令,《济南市幼托工作暂行规定》;13、济南市政府169号令,《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14、第三人2001年收费许可证;15、原告退休申请书,时间是2014年3月3日;16、第三人欢送原告的宴会录像,时间是2014年3月3日;17、2005年6月1日济南市**育委员会给许**出具证明,证明许**自1980年9月调到幼儿园,先后任幼儿教师、园长、副园长,该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人社局辩称,被告做出的00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柳埠镇中心幼儿园述称,第三人不具备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9、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1一致,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9,第三人认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是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认定,被告依据该份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第三人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1、12,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14、15、16,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13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有两项:“1、责令被投诉人依法给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自2009年9月以来欠发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历城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历城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判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00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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