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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立新与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不服被告山**督管理局为山东**限公司颁发的(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云**,第三人临邑天安**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山东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金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否认为山东**限公司颁发过(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隋立新诉称,原告系临邑**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被告在临邑**限公司至今存在的情况下,违法为山东**限公司办理了(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山东**限公司颁发的(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告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山东**限公司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也从未向山东**限公司颁发过(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人临邑天安**公司清算组述称,第三人不知原告从何处得知的该证。

第三人山东天**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从未从被告处获得该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以山东**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过该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否认作出过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提交的单位名称为“山东**限公司”的(鲁)WH安**(2007)14012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虽来源于德州**理局档案材料,但该证系复印件,且两第三人也否认该证的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立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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