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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济南市**城分局土地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济南市**城分局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彩石镇西彩石六村金**申请果树补偿款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马*、余*,被告济南市**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回复的内容为:金现宝:您好,就您向我局申请果树补偿款一事现回复如下:为提供山东省国家安全厅用地,分两期征收彩石镇西彩石六村集体土地163.20亩。其中一期征收土地140.07亩,二期征收土地23.13亩。您所反映的种植果树的地块位于一期征收土地范围内,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时,所有果树是以村集体小组为单位进行清点登记的,分别是西彩石六村第二生产组、第三生产组、第四生产组三个生产小组。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2008)178)号文件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费共计1155.7666万元。前期补偿资金已拨付给西彩**委员会,资金的分配由西彩**委员会具体落实。您申请中所涉及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经清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一并拨付到西彩**委员会。因此,您应向彩石镇西彩**委员会申请支付相应的果树补偿款。

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670号批复,用以证明征收了第三人的部分土地;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用以证明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情况;3、土地征收协议书与核算表、第三人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相应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9条、《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204号令)第10条第2款,《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38号令)第15条。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宝诉称,2005年5月原告、李**、王**与第三人签订《党山坡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李**、王**承包党山坡荒地发展种植和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王**在承包的荒山上各自发展了种植和养殖。2009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670号批复,征收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共计93380平方米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个人种植果树的10.3255亩土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第3款、《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青苗补偿费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本案原告的果树补偿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却将原告的果树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原告收到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集决字(2014)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征收的土地并在土地上从事了种植与养殖,被告应将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2、声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属于原告,不涉及其他任何人;3、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670号批复,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4、复议决定书;5、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26号令)第2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被告辩称

被告济**历城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向第三人支付果树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回复。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民委员会述称,同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有篡改与后加的嫌疑,修改部分没有加盖公章,且本案所涉青苗补偿款不在原告承包合同内,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诉行为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历城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同意济南市历城区58842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六村,东至西彩石六村耕地、未利用地,西至西彩石六村未利用地,南至黑峪林场,北至西彩石六村耕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2271.0442万元,2011年7月11日,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安置补偿款2271.0442万元支付给第三人。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10.3255亩土地上果树补偿款74.3436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序方面,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过调取有关证据,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回复,程序得当。

被告作出的回复依据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670号批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协议书》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回复只是对涉案土地征收程序的告知,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不是土地补偿安置款的拨付单位,原告以被告支付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回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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