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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济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济历城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以下简称005号撤销立案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济南市**心幼儿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005号撤销立案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许**:经调查,济南市**心幼儿园2009年9月就不再给你设置岗位,安排工作,故不存在欠发你2009年9月至你投诉之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我局认为,你诉称的济南市**心幼儿园欠发你工资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另据调查,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你已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了仲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济历城劳仲字第105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以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时该决定书指出,你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你的投诉的第2项给予撤销立案。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投诉书;3、立案审批表;4、询问笔录及委托书;5、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6、关于许**同志相关情况处理的谈话情况说明;7、停发许**工资的说明;8、(2013)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9、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许**诉济南**埠镇中心幼儿园劳动仲裁一案案卷的照片;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案件处理报批书;11、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及送达材料;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因投诉第三人欠发自2009年9月以来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005号撤销立案决定,该决定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相悖,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005号撤销立案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005号撤销立案决定,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2)历城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工作的起点;3、(2013)历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12月11日健康查检表幼儿园组织职工健康查体;5、2013年12月11日历城区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健康合格证;6、济**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7、《劳动法》;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9、《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10、第三人欢送原告的宴会录像,时间是2014年3月3日。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人社局辩称,被告做出的005号撤销立案决定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柳埠镇中心幼儿园述称,第三人不具备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一致,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第三人认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是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认定,被告依据该份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且第三人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10、11,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10,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2014)历城行初字第4号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8、9是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有两项:“1、责令被投诉人依法给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责令被投诉人支付自2009年9月以来欠发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历城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答复,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历城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判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005号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曾因欠发工资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有证据9证明,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凿。被告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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