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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颁发的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8月26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中国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简称光**行市中支行)、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光**行市中支行向**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由济南**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历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第三人光**行市中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光**行市中支行不服本裁定,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2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东阳、贾*,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光**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10日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市中行颁发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主要内容有:抵押人梁*,抵押权人中国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债务人郑*,抵押房地产状况:抵押种类现房,产别私有,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8067号,房屋座落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5号楼1幢5单元602室及其阁楼、地下室56号。主合同内容:名称个人贷款合同,编号济光市支助业贷款2008001,债权金额820000元整,债权期限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2008年6月10日被告对抵押登记已核实同意审核意见,为第三人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办理登记编号50805306800461,他项权证号为:历城他024773。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及两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初审;2、济南**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抵押),拟证明被告经过审核为第三人光大银行市中支行办理了历城他字第024773号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合同;4、抵押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抵押人与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抵押物面积及抵押物价值确认书;7、缴费领证表;8、房屋抵押平面图;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及其附有阁楼,56号地下室。在光大银行市中支行诉郑*、亓**和我的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中发现,我所有的济南市山大北路46号建鑫花园1幢5单元602室及阁楼和56号地下室在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依据是中国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郑*、亓**、梁*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事实上,无论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是办理抵押登记,我概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对我房屋的抵押登记是亓**、郑*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我方认为济南**理局对我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我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5号楼1幢602室及其阁楼、56号地下室的抵押登记。

原告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2、(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2证明在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已证明抵押合同中梁*的签字和摁手印均不是梁*本人亲自所留,应撤销该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根据原告、中**银行市中支行、郑*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个人贷款合同等资料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此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大银行市中支行述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所依据的证件真实有效,因此,该抵押登记行为有效。

第三人郑*缺席未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8证据,原告认为,在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中,涉及“梁*”签字和摁手印的地方,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留。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其他涉案证据,因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两第三人提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1、2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中,原告梁*所签字和摁手印并不是梁*本人所留,且能证明该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附阁楼、56号地下室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对原告梁*不具有约束力,是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郑*与第三人中国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亓卫国,抵押人“梁*”,贷款金额为82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年5月30日“梁*”、第三人光大银行市中支行、郑*向被告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抵押种类现房,产别私有,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48067号,房屋座落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1幢5号楼5单元602室及其阁楼、56号地下室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经过初审、审核,于2008年6月10作出历城他024773号他项权证。

2011年7月18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被告亓**自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梁*”的签字系其单位会计所签的事实,证明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济房历城他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过程中涉及“梁*”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案梁*所签、所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梁*并非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相对人,无法认定光大银行市中支行与梁*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现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光大银行市中支行与郑*、亓**、“梁*”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所涉及的以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5号楼1幢5-602室及其阁楼、56号地下室房屋设定抵押的条款对梁*不具有约束力,应为无效条款。”光大银行市中支行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3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济房历城他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虽然被告根据已有的证据,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该行为已被生效的(2009)市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房历城他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济房历城他字第024773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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