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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具厂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桑园模具厂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济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2012年11月10日,朱**在厂内上班,在操作铣床时,被机器绞伤左臂。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肌肉损伤。朱**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2、第三人朱*民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朱*民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

3、第三人朱**的授权委托书;

4、第三人朱**本人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证明第三人朱**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

5、证人韩某某、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朱**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

6、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李*与原告负责人张**通话录音整理资料,证实第三人朱**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7、第三人朱**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朱**受伤及治疗情况;

8、原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朱*民工伤认定期间对第三人朱*民认定工伤提出异议;

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朱*民工伤申请的时间;

10、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给原告单位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11、被告对证人韩某某作的调查笔录;

1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7-10、12号证据无异议,对5、6、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证实了原告在2012年就已不再经营了。第三人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章丘市桑园模具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朱**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责人张**于2011年4月28日在第十届村委会委员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村委会委员,因村务繁忙,章丘市桑园模具厂于2012年初停止经营,2012年11月10日第三人朱**受伤时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第三人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显然不属于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所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ZW2013072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负责人在2012年4月28日的当选证书,证明2012年原告负责人当选为村委委员;

2、章丘市**造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在2012年8月27日成立,其住所地与原告章丘市。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朱**,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系章丘**具厂职工。2012年11月10日下午,朱**在厂内上班,在操作铣床时,被机器绞伤左臂。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肌肉损伤。原告主张与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及其伤害由于其本人过错造成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朱**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核实,能够清楚地认定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依法作出的ZW201307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被告主体适格、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该申请。经对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朱**的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ZW2013072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其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ZW2013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4、7-10、12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6、11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主张证人与第三人朱**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朱**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当选证明证实了原告负责人张**当选为村委委员,章丘市**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另一个独立的单位,原告不能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第三人朱**在原告厂内上班,在操作铣床时,被机器绞伤左臂。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肌肉损伤。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朱**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21日,济南**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朱**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宗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李*与原告负责人张**之间通话录音,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是原告职工,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朱**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操作原告铣床时被机器绞伤左臂。被告收到第三人朱**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第三人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身体损伤系工作中所致,认定第三人朱**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之情形,并作出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对第三人朱**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市桑园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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