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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配件厂等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配件厂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济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如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才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2013年7月3日下午,李*才在厂内上班,在车间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顶工件的油缸落下后将其右手砸伤。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李*才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2、第三人李*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才申请工伤的时间和内容;

3、第三人李**的授权委托书;

4、第三人李**本人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证明李**的工资由原告单位发放;

5、第三人李**之女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妻康*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通过电话协商医疗费及工伤赔付问题;

6、证人高某甲、高**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第三人李*才是原告单位职工并受伤的事实;

7、第三人李**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受伤及治疗情况;

8、原告单位答复意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受理李**的工伤申请时间;

10、被告为原告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11、被告对证人高某甲、高**的调查笔录;

1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7、8、9、10、12号证据的无异议,对2、4、5、6、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2内容不真实;2、根据第三人李**的陈述,其每月工资二千元,但4号证据李**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上有一项是四千元,这与第三人李**的陈述不符,并且4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有劳动关系;3、第三人李**之女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康*的电话录音记录无法确定对方通话人员系康*,记录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李**之伤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所受的伤;4、被告提供的证人高*甲、高*乙非原告工作人员,也从来未在原告处工作,且两人证言的书写内容及纸张完全相同,有串供的嫌疑,其记载内容与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在笔录中李**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份,而证人证词是2012年5月份,送第三人去医院的在场人证词中是一人,而调查笔录却成了二人了,调查笔录是被告自己调取的,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章丘**车配件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没有签定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李**之伤也并非是在原告厂内、因原告工作造成的,李**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之伤构成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ZW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庭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系章丘市林海汽车配件厂职工。2013年7月3日下午,李**在厂内上班,在车间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顶工件的油缸落下将其右手砸伤。伤后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证人的调查材料,能够认定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李**之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向原告送达ZW20130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答复书》,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二、被告主体适格、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决定于2013年10月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下达ZW20130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对第三人李*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核实,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ZW201304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在规定时限内给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被告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只要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事由,就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ZW201306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5月份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刚开始在钻床岗位,后来钻床拉床同时干,工作时间是常白班,工资从中**银行发放,每月二千余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第三人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日16时许,第三人正在拉床干110大活伸手取活时顶缸落下将第三人手指砸断,原告立即派人送第三人去医院,治疗三十一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16日理赔申请书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

被告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供的1、3、7、8、9、10、12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4、5、6、11号证据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两证人所做的证言与被告调查的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与第三人李**提供的工资卡、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原告职工,在车间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顶工件的油缸落下后将其右手砸伤。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举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李*才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13日,济南**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李*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高*甲和高*乙证言、电话录音记录、工资单、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与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李*才2013年7月3日下午在原告单位操作机器时砸伤手指的事实,显然,第三人李*才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被告以此认定第三人李*才之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期间以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对第三人李**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丘**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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