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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以(2014)济行辖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当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济南**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济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涂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左右,孙*(户籍地:章丘市,居住地:本公司职工新厂宿舍楼)中班下班后,与同事相约到明水百脉泉广场附近吃饭,骑电动自行车至242省道43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孙*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是一个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2、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

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且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7、公司意见,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属于上下班途中及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8、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及考勤制度的规定;

9、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8月份员工住宿舍统计表、考勤表、住宿人员乘坐班车统计表,证明孙*的住宿情况及考勤情况、当天班车情况;

10、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高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孙*不是上下班途中及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及通知用人单位就孙*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12、对高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孙*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及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

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认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济南**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与同事相约去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头部、耻骨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住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右侧耻骨上肢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ZW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之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济南**限公司及原告孙*的同事证明,原告孙*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途径。孙*自2011年6月到济南**限公司上班时起,除请假休班外,均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事故发生地点与孙*回居住地路线背道而驰,显然不属于上下班的必经路径。2、事故发生当天,2013年8月17日晚上11时45分,单位并未给孙*安排加班,孙*也未主动要求加班,下班时间应为晚上11时45分,并且单位也安排了相应班车进行接送,当天班车发车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0时08分,即孙*发生事故时间并非上下班途中必要的时间。3、公司有职工食堂,平时提供工作餐。下中班后(24点左右)职工饿了,可以交钱在食堂打饭。另外,在夏季时,公司老厂附近的湛王村有很多小吃店,离公司很近,很方便。事故发生当天,孙*之所以出现在事故现场,是因为孙*约朋友前往明水百脉泉广场附近吃饭,该行驶路线不是上下班的合理途径。被告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原告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职工的上下班行为即不能成立。从时间上看,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发生在上下班时往返于住址和单位之间这段合理时间内;从道路上看,该事故发生在职工上下班时往返于住址与单位所可能经过的路径。而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原告系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与同事相约去吃饭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提到),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其住址与单位之间可能经过的路径上,也不在单位安排其居住的地方。再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许,这个时间更不是上下班的时间,且其实际是和同事一起吃饭而导致的到家时间的延长,系非因公合理延长下班时间,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孙*之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被告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11、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单位女职工下夜班后为安全起见一般会走原告出事故的这条路回宿舍,且《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下班必经之路的说法;班车并不是按点出发,且有时班车不来,原告孙*坐班车回去无法吃饭,只能自己骑自行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考勤表记载原告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的证明仅仅代表司机驾车的行驶路线,并不能代表原告所行驶的路线;赵某某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无单位的允许不可能无故加班,即使第三人没有安排加班,但原告的加班行为明显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原告是在18号下班后在明刁路南边出的车祸;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陈述8月18日下班后孙*等二人骑电动车去吃饭发生的车祸。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1、1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亦认可原告当日上班,并未缺勤,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作的调查笔录,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左右,孙*(户籍地:章丘市,居住地:第三人职工新厂宿舍楼)中班下班后,与同事相约到明水百脉泉广场附近吃饭,骑电动自行车至242省道43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2013年10月22日,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3年12月6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送达被告并接受调查询问。并明确告知第三人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公司意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住宿舍统计表、考勤表、班车统计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证据,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孙*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的审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从受理原告申请至作出并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规定,对此,原告与第三人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在中班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原告亦认可当时与同事要去明水大街吃饭。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向其提供的公司意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住宿舍统计表、考勤表、班车统计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向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单位有班车,事发当天原告孙*并未乘坐单位的班车,而是骑电动自行车走的,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单位到宿舍之间经过的合理路线上,而是背道而驰。故,被告认定原告孙*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之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ZW2013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ZW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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