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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杭诉章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被告章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杭诉称,自2012年4月至今,章丘市埠**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项目审批及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鹅庄市场以北四栋楼房的建设,其中一栋楼房距离原告的房屋间距不足两米。章丘市规划局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1日向章丘市埠**村民委员会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但其仍未停止违法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共章丘市委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负有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对章丘市埠**村民委员会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其行政不作为显属违法,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埠**办事处东鹅庄村违法建设的情况,被告进行了调查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埠**办事处东鹅庄村于2012年至今确实在其村市场北侧建设了四栋楼房,该四栋楼房属于旧村改造的新型农村社区,所占用土地为村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对此,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该片土地涉及拆迁的33户村民的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对埠**办事处东鹅村涉嫌违法建设一案不具有法定职责。因为,1、本案埠**办事处东鹅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或住宅,应该依法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或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都应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被告对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具有法定职责。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埠**办事处东鹅村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具有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事项:1、2013年7月4日的查处违法建设申请书;2、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章丘**办事处东鹅村李某某等33户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诉的四栋农村社区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其用途是宅基。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代表就不用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实原告举报的楼房的占地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杭系章丘市某村村民,2013年7月4日,原告因该村未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楼房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本案中,埠**办事处东鹅村所建的农民公寓楼是在原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设部门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因此,本案被告不具备原告所诉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章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建设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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