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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和与章丘**办事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和不服被告章丘**办事处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确认赔偿,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和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永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回避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申*和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办事处(原章丘市明水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22日作出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内容:“占地单位:申*和,占地时间:96年7月,占地数量:2.8㎡,占地类型:非耕,违法类型:抢占,项目及现状:已打基础石。经查:你单位(户)申*和翻建房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街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和《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申*和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章丘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查看复印(1996)章**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现案卷中有被告在1996年7月22日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至今没有向本人送达通知内容。被告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与(1996)章**初字第313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答辩状相吻合,并在此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伤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附带行政赔偿确认并依法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和系退休工人,现住章丘市。1996年7月22日,被告章丘**办事处作出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申*和翻建房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街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和《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1997年1月,被告章丘**办事处作出明政行处字(1997)1号处理决定,以申请人(指明水街道办事处后营村委会)和被申请人(指原告)所争议的土地归申请人所有为由,限被申请人五日内拆除应归申请人所有土地内的建筑物。2014年5月29日,原告申*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附带确认行政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1年,原章丘市明水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变更为章丘**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被告章丘**办事处作出的土管字(96)第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不具有终结性,不影响原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的救济途径,故,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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