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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章丘市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颁发的章房权证开字第0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高**、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李*、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孟**,第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6日为第三人高**颁发章房权证开字第0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如下,房屋产权单位(人):高**,总建筑面积129.56平方米,产别:私产,产权来源资料:村委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的父亲高*甲在章丘市有房产一处,父亲高*甲已去世,该房产应由原告、第三人及二人之兄高*乙三兄弟继承。在1982年5月1日三兄弟分家时此房产归原告高**和第三人高**共同所有。因高*乙已去世,其继承人包括妻子王*甲、其子高*丙、高*丁、高*戊,均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其女高丽美、高**不表态。故,被告将此房产办理在第三人高**个人名下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的章房权证开字第00701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前后有多处矛盾。先说三兄弟继承该房产,而又说1982年5月1日按照协议,该房产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而后又说高*乙也有所有权,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告所诉违背常理。如果按照原告所说1982年5月1日取得所有权,那么在2000年村集体办理房产证时就能申请发证。事实上原告对该房产根本无所有权,而对其已有的本村红宝巷11号房产具有所有权,当时还在世的高*乙对金桥巷6号具有所有权。本案第三人高**通过1982年5月2日的分家协议,对金桥巷7号有完全所有权,并且长期在此居住、管理并修缮房屋。2000年3月份村集体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高**依法申请,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系第三人高**之兄,且与第三人高**同村,早在2000年本村办理房产证时就已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甲、王*乙夫妇(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五个子女:高*己、高**、高**、高**、高瑞凤。高*己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高**已去世,其妻子王*甲、儿子高*丙、高*丁、高*戊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女儿高**、高**不表态;高**及其丈夫均已去世,其子宋**、其女宋**、宋**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2000年3月,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了章房权证开字第0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的章房权证开字第00701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0年,村里开始进行统一的户户测量房屋办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高**均是同村村民,且原告居住在本村。原告亦认可自己所居住的本村红宝巷的房产也是在2000年村里统一丈量办理的房产证。故应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高**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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