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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西**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西**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以(2014)济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徐**作出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于2014年1月9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2013年11月10日18时左右,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章丘世纪大道与工业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章**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徐**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授权委托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5、第三人徐**的工作证,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

6、证人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8、原告单位出具的“单位意见”;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

11、被告对证人逯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

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法律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西**限公司诉称,不服被告作出的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仅是一家销售公司,并不进行生产,直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才办理了营业执照。所以,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工主体。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招用临时工干零活,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合理的时间及路径”应当是从住处到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按照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所需的时间,而且上下班途中应当必经的、唯一的路线。四、被告作出该认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未在受伤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徐**为工伤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济南西**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之前原告仅是一家销售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理由:根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原告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因此,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根据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徐**、逯某某、赵某某是2013年8月前到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股东之一魏某某同意后从事仿古砖生产工作。因此,原告所述2014年4月17日之前未进行生产活动,一直没有招用工人是不对的。原告所述“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当天,因车间领导丁某某要求加班,第三人干到18点左右才下班。因此,事故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章丘市世纪大道与工业一路交叉路口,因此是合理的上下班路径。原告所述被告作出该认定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定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到第三人住处的路线图,证明第三人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线路是必经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合议庭在庭审时,亦确定了本案被告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行政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并围绕各审理重点,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原告系一家销售公司,并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到2014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及投资人均已变更。证据5,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就系原告职工,工作证只是出入原告大门的证明。证据6,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而且与11号证据调查笔录内容有矛盾,证人证言中说与第三人一起下班,第三人在路上遇到车祸,而调查笔录中均显示二位证人是事后听说第三人出交通事故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7-10、12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成立,第三人在2013年8月份就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器安装生产工作。证据2,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路线并不是必经的、唯一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4、7-10、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在济南市**章丘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认可该工作证系原告发放给第三人的,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11,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且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下班回家的路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第三人徐**无证驾驶鲁A60F55二轮摩托车,沿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鲁AH6187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徐**于2014年1月9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劳动合同、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送达被告并接受调查询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单位意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的证据,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徐**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的审查,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

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从受理第三人申请至作出并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受伤后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关于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公司筹建期间,都是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招用临时工干零活,与第三人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提供原告单位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之前原告仅是一家销售公司。以上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第三人的工友逯某某、赵某某的证词,被告对证人逯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工作证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单位意见”等佐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由原告公司支付工资,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单位到住处之间经过的合理路线上。第三人徐**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以此认定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ZW2014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ZW2014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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