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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章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颁发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2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荣**、章丘市双**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孟**,第三人荣**委托代理人亓**,第三人章丘市双**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为第三人荣**颁发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2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房屋产权单位(人)荣**,总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阚*英诉称,原告在章丘市某村原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章房权证开字第01253号),2005年被章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迁,根据双方约定,拆迁方为原告进行房屋安置。后原告被安置在章丘市某小区,并于2006年10月份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才了解到,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错误的将该房产登记在了第三人荣**名下,并为荣**办理了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2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颁发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2336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争议房产所有权人原系章丘市某村委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是根据章丘市某村委会的申请,并在第三人荣**及第三人章丘**办事处双山村委会相关人员到场情况下办理的转移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荣丽娜述称,争议房产确系原告阚**房屋拆迁所得,现原告年过八旬,主张产权没有实际意义,希望原告放弃相应请求,如果原告坚持,同意撤销房产登记,房产归还原告。

第三人章丘市双**村民委员会述称,章丘市双**村民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将双**委员会列为第三人不适格。首先,2005年2月,章丘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办法,决定对双**办事处双山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章丘市人民政府下达相关拆迁文件并成立拆迁组,拆迁组负责具体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双**委会为了保障拆迁组的拆迁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积极对村民进行宣传、动员以辅助拆迁组的工作。但是拆迁、安置协议都是由拆迁组和村民直接签订的,双**委员会并没有参与其中。其次,2011年,章丘市人民政府考虑到适应法治和谐社会的要求,为了更有力的保护个人财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开始对双山村的拆迁安置房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工作中,第三人章丘市双**村民委员会将章丘市人民政府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规定及流程通知到各个村民,具体房产证办理的落实工作还是由章丘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而双**委会并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职责。综上,双**委员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将双**委员会列为第三人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桂英系章丘市某村村民,原在该村委会有房产一处,2005年该村委会整体拆迁,该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某小区,并于2006年10月入住使用。2005年,第三人荣**与拆迁方就争议房屋签订安置协议。2011年,被告为符合条件的拆迁安置房统一办理房产证,同时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荣**名下,为其颁发了章房权证城字第11002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荣丽娜系原告阚**外孙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11年,被告为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全村符合条件的安置房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荣**均是该村村民,且原告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荣**颁发争议房产证的行为。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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