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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孟**,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刘*颁发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坐落:明**居委会1幢,登记时间:2012年9月1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原发证日期:2003年3月27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诉称,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曹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曹某某将位于章丘**办事处塘**委会1号楼2单元202室卖于原告,原告于同日支付房款6万元给曹某某,曹某某出具收条。原告入住该房。第三人刘**原告之外孙女,因她在明水工作,为便于她上班,原告同意她于2003年在该房居住。第三人刘*居住期间,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给第三人刘*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年初,原告在得知刘*已办理了房权证,遂向第三人刘*索要查看,但遭到拒绝。原告随即向章丘**服务中心申请查看该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才发现第三人刘*隐瞒真实状况、提供虚假材料,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刘*单独所有。第三人刘*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撤销并更正该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波述称,同意原告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被告依第三人刘*申请为其办理了章房权证城字第080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丢失后,2012年9月1日第三人补办了房产证,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由被告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颁发给第三人刘*的章房权证城字第12011948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该证书系未改变章房权证城字第08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的补发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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