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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顺利与章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顺利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章集建(98)字第09121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顺利及法定代理人白顺芝、委托代理人蔡淮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男、霍**,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为第三人李**颁发章集建(98)字第09121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李**,地址埠村镇埠西村,土地类别宅基,用地面积249.71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祖传房产一处,1984年8月30日取得了第012677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1992年办理了土地登记卡,地号为09120274。1997年第三人以村委批给其宅基地为由强行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北屋二间、东屋三间、大门一座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是残疾人,不能与他理论,后来找有关部门处理,第三人以有房产证为由拒不拆除该建筑。原告1992年就办理了土地登记,被告1998年又给第三人办理了用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章集建(98)字第09121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交纳。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1992年、1993年埠西村划地基,村民龚某某申请批地基后,按埠西村的规定是建完房屋把老**拆除归公。龚某某建完房向埠西村拿押金时,埠西村书记李**说,白**家里房屋已经不行了,马上就塌,支书建议龚某某与白**地基换换,白**的旧房归公。到了1997年第三人向村里申请批地基,埠西村按旧地基贴并规定把原告白**的地基划给了第三人,当时办理这些手续时白**及其法定代理人都知道此事,现在原告说第三人强占其地皮纯属无中生有,他以残疾人为由来恶占国家地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埠宅字(97)第265号农村建房使用宅基地审批表,批准第三人李**使用非耕地面积249.71平方米。1997年4月15日,第三人李**向埠**委员会交纳了涉案地基的费用共计2774.38元。1998年6月20日,第三人李**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了章集建(98)字第09121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第三人李**在涉案地基上新建了房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章集建(98)字第091214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并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成员可依法从该农民集体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1997年第三人李**申请审批宅基地,经埠**委员会同意并交纳了相应费用后,1998年将争议宅基地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对该情况原告亦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同在埠西村居住,第三人在原告祖上留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则原告当时应当已经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事。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顺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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