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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明水二所作出章公(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李**、李**、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郑*,第三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明水二所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5日18时22分许,明水二所接110指令:杨*报警称在某村被人给打了。民警出警后,将李**、李*、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后经调查发现:报警人杨*称:在某村被李*脱下鞋,用她的鞋打了杨*的右边脸和下巴,李**和郑**拽住杨*的头发,李**用手打杨*的头三、四下,李**用脚踹了杨*的右脚一下,并且李*、李**、李**、郑**四人将杨*从屋里一直拖拽到大门口外面,我用手抓郑**的胳膊,使劲崴郑**。李*称:李*与李**将杨*抬起来,将杨*抬到了郑**家大门外,杨*将郑**的手抓破了。李**称:李*架住杨*的小腿,李**架住杨*的腋下,两人将杨*架到大门外。李**称:杨*将郑**的手抓破了,李*和李**一个抱住杨*的腋下,一个抓住杨*的腿,把杨*架到大门外面。郑**称:杨*将郑**的手背抓破了,李*架到杨*的双腿,李**架着杨*的上半身,将杨*从屋里架到了大门外。经明水二所综合调查:杨*指认李*、李**、李**、郑**殴打杨*本人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且证据不足,故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18时22分接杨*报警,称在章丘市李**家中要帐时被其家人打了,要求处理;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实本案延期办案期限三十日;

3、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月25日杨*报案称其到李**家中要帐时被李**等四人殴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4、2014年2月12日8时48分至9时23分被告对杨*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李*、李**打杨*,李**等4人拖拽杨*到门口;

5、2014年1月25日19时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及李**的身份信息,证实郑**的手被抓破、衣服被撕裂,其与李*一起将杨慧架出大门,期间李*挣扎;

6、2014年1月25日19时6分对李*的询问笔录及李*的身份信息,证实郑**的手被拆破,衣服被撕裂,其与李**一起将杨*架出大门,期间杨*撕扯;

7、2014年1月25日19时52分对李**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证实杨*抓破郑**的手,李*、李**将杨*架出大门外;

8、2014年3月4日15时、5月20日8时50分对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其身份信息;

9、2014年5月22日8时51分对李*的询问笔录;

10、2014年5月20日10时对李**的询问笔录;

11、2014年5月20日9时32分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8-11号证据证实郑**被杨*抓破手,李**、李*把杨*架出大门外,期间杨*反抗;

12、杨*的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八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诊疗记录一份、济南**民医院的杨*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影像报告单三份,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二张,证实李*的受伤情况;

13、李**借条三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月25日,我到李*家里去要钱,她不但不给,她的家人还打了我,其中有李**、李*、李*英、郑**。我报了警,明二所出警,我打了120,住了院。2014年6月6日明水二所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明**派出所作出的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水二所辩称,2014年1月25日18时22分许,杨*报警称被李**、郑**、李*、李**4人殴打。后经多次调查发现:杨*自述被以上4人打伤,该4人均否认有殴打杨*的行为。且现场无其他证人。因此杨*所称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故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及李**、郑**、李*、李**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所认为: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断定李**等4人殴打杨*的行为。在调查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维持我所对杨*及李**、郑**、李*、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李霞述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给她了二千元,但她却给我打了一千元的收到条,这一点说明这个人的人品问题。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去我家的那天当时我不在家,她对象拿着钱走了,但原告躺在我家沙发上不走,我回来后打了二次110,并且和她说我孩子欠你钱你不能在我家不走,后来没办法只好让我孩子把原告架到大门外了,110来给处理了。在架原告的过程中可能有拖伤她的情形,但这是我们实在没办法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及第三人李*、李**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之女李**原告杨**,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到第三人李**家要钱,原告因还款数额少一直呆在第三人李**家中不走,第三人李*、李**便将原告从李**家中架出,原告便拨打110、120报警,被告出警并对案件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认为,杨*指认第三人殴打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6月5日,被告明水二所为原告下达了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本案证据证实原告杨*与第三人李**之女李*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到第三人李**家中讨债时在第三人李**家中不走,第三人李*、李*英将其架出,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殴打等行为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线索,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杨*作出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章*(明二)不罚决字(2014)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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