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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王舍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舍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办事处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吴**作

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是:本机关于2014年7朋21日收齐您提交的要求获取关于张**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于当日受理。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是我单位制作或保存,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该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信息,建议您向市政府申请公开。有关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信息建议您向其主体张**村民委员会咨询。

被告王**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3、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1)140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历城区部分农用地,其中包括王**街道办事处张马屯村,同意征收用于城市建设;4、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对历城区王**街道张马屯村土地征收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情况予以公告;3-4号证据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不属被告制作和保存。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用快递向王舍人办事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王舍人办事处依申请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407号文件中审批的王舍人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回复,称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历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历城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枣**道办事处官网截图;2、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官网截图;1-2号证据证明街道办事处有信息公开职权;3、历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关于王**街道办事处机构职能的截图1;4、历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关于王**办事处机构职能的截图2;5、历城区人民政府官网关于王**办事处机构职能截图3;6、通知;3-6号证据证明被告有职权公开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办事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是征地和制定补偿方案的主体,不是制作该类信息的行政机关,无法向原告公开所诉请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1-6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是:请依法以书面形式公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407号文件中审批的济南市**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历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407号文件中审批的济南市**办事处张马屯村地块四的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制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其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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