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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孝诉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未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就出让原告使用的土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2013)济阳行初字第48号、5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土地被征收后继续享有权利,不能证明其与所涉土地的出让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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