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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被告济南市**济阳分局不履行撤销工商营业执照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于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3月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济南市**济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2012年3月31日开庭时才知道非法的笑峰予制厂营业执照还在侵害着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等规定的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提起诉讼。二、笑峰予制厂个体营业执照是用虚假材料在无任何资金、无工具设备、无经营场所的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在无任何登记变更存档材料的事实下非法颁发的字号为济阳县青宁笑峰予制厂(37012530024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字号名称济阳县青宁笑峰予制厂,经营者姓名刘**,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阳县青宁街。因为这个行政行为至今在侵害着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自2005年4月21日至今,以口头、书面形式数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其非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被告至今无动于衷,长期不履行其行政职责,其行为违反行政法的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分局履行行政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济阳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诉讼资格。我局曾向原告颁发的济阳**制品厂(已被依法吊销)与我局曾向刘**颁发的“济阳县青宁笑峰予制厂”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经营主体,这两个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关联的事实也被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可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与我局向刘**颁发营业执照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诉我局,属重复诉讼。2009年12月2日,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我局为刘**颁发的“济阳县青宁笑峰予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7月贵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后被济南**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5月,原告向**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也维持了中院的行政裁定。此次诉讼的请求与2009年的相同,因而可以认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三级法院均认定原告至迟于2005年知道刘**取得“济阳县青宁笑峰予制厂”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定其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并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3月31日才知道笑峰予制厂仍在侵害其所谓合法权益于法不合,于*不通。并且山**高院也于2012年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故我局认为王**的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本院对原告王**诉被告济南市**济阳分局、第三人刘**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2001年1月1日颁发的(270125300241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审理,本院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济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告王**不服该裁定向济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济行终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遂向济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1)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2010)济行终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王**于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3701253002416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起诉已经法院认定超过法定期限,且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中,原告称数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370125300241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自2010年行政诉讼后又向被告申请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均未改变原作出的工商行政许可,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新的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撤销370125300241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2010年的起诉相同,属起诉同一当事人且依据同一事实理由的行为,且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撤销同一工商营业执照,应认定为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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