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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青岛市**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鲁**及委托代理人周*、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拨打青岛市**管理局投诉电话“12××1”和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投诉2013年12月在青岛海王**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购买制何首乌、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服用后出现中毒现象。“12××1”和“12345”均将投诉转被告青岛市**监督管理局办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青岛海王**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药店有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销售,制何首乌已经全部销售完毕。2、该连锁公司能提供购入企业资质、随货同行单据、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并对制何首乌进销情况作出了说明,提供了进销存记录。3、执法人员对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2种药品进行了抽检。2014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电话将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待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2种药品的抽检结果出来后再回复原告。2014年3月25日,原告再次拨打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和市北区行政效能投诉热线投诉,表示被告未给其明确答复,并增加投诉养血生发胶囊也存在问题。“12345”和市北区行政效能投诉热线将投诉转被告办理。2014年3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青岛海王**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药店提供了该药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随货同行单、药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六味地黄丸的检测报告;4月8日收到复方鲜竹沥液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药品。4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检测报告,并复印了复印件。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为合格药品,因制何首乌和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抽检。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主要理由是:1、被告未在15日内给原告书面的受理通知书。2、被告无故撤销了原告的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首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祥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受理投诉举报后15日内,既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也可以用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原告,并非必须作出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是以电话投诉的方式在2014年2月21日进行投诉举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电话回复原告属于适当合理的方式。不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2月28日给其打过电话。

其次,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3月28日到被投诉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抽取的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送相关部门检测,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在2月28日就已经撤销了原告的投诉与事实不符,因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月28日之后被告仍然在对被投诉药品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被投诉的四种药品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即:六味地黄丸和复方鲜竹沥液为合格药品,制何首乌和养血生发胶囊已经销售完毕,无法抽检。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告知了上述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在15日内电话告知了原告受理情况,并且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检药品,根据抽检药品的情况将四种药品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的整个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被上诉人未在15日内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受理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1)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是否受理举报,应当是投诉举报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首选,也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当手续,只是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投诉人放弃接受书面通知时,方可以其他告知方式代替。本案中,上诉人自投诉后,一直等待被上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且被上诉人随时可联系到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告知职责,且仅以2月28日通过一次电话为由,就成已履行告知义务,显然不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称已电话告知上诉人已受理投诉,证据不足。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一次电话,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电话内容。2、被上诉人在尚未履行完职责时就撤销了上诉人的投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合法有效药品检测报告。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青岛市海**锁有限公司绍兴路店进行调查处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董**对海王星辰的投诉举报后,于2014年2月25日、3月28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药店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对药店药品的进、销、存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将现场发现的药品“六味地黄丸”、“复方鲜竹沥液”予以抽样送青岛**验所进行检验。由于中药饮片“制何首乌”和“养发生发胶囊”已销售完毕,无法抽样送检。以上2种送检药品经青岛**验所检验,均为合格药品。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被上诉人先后于2014年2月28日、3月28日、6月9日、7月1日、10月31日、12月2日多次回复董**,并均及时将办理结果上报给上级相关部门。期间,董**于2014年4月15日到被上诉人稽查大队五中队查看了药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当面告知董**检查过程和结果。另外,2014年6月9日,被告还组织海王星辰药店负责人和董**共同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现场调解,因海王星辰药店方无法接受董**的赔偿要求,调解失败。2、被上诉人调查处理过程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十六条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第十八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在本案中,青岛市政务热线受理董**电话投诉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该投诉通过网上转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及时进行了处理,对被投诉单位青岛市海王**公司绍兴路店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相关药品质量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并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了证据,并将调查办理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反馈了董**和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被上诉人的执法过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三、被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未撤销董**的投诉。根据青岛市政务服务热线办公网络流转程序,被上诉人作为承办单位只能通过金宏网上系统回复投诉办理情况,并没有撤销投诉的权限。2月28日之后,被上诉人仍然对董**投诉的四种药品进行调查处理,并于4月15日将被投诉的四种药品调查处理结果告知董**。四、被上诉人对董**投诉的答复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对董**的投诉举报无论是否答复,都不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食药部门对投诉举报人的回复对投诉举报人的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其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因此发生变化。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答复实质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董**的投诉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及时到被投诉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将在售的被投诉药品抽样送检,将药品的检验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祥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受理上诉人,即投诉人的举报后,既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上诉人,并非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以电话方式告知了上诉人受理投诉的情况,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2月28日之后仍然在对被投诉药品进行调查,并在4月15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2月28日撤销了上诉人投诉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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